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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宅*阳分公司担任分拣员期间,在该公司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的仓库内进行搬运、分类运送包裹过程中,采取拆开包裹包装,将包裹内的物品取走的方式实施盗窃。先后七次盗走包裹内的手机4部(一份价值1291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930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酷派手机和一部KINGSUN手机)、手表一块、蓝牙耳机一个及红酒一瓶。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谅解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得赃物已发还失主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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