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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盗窃罪一案审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上坝乡。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道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院(2015)道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可能有错误,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道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故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冷*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被害人龙*多年来一直在外务工,国家对龙*的农业补助款、退耕还林补助款、危房改造补助款都在户名为龙*的一折通存折上,该一折通存折共有存款8100余元,交由其堂哥龙乙保管。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到道真自治县上坝乡信用社将被害人龙*存放在龙乙处的一折通存折挂失,重新办理了一折通存折并设置了新密码,且将该一折通存折留在自己手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先后三次将该存折上的农业补助款、退耕还林补助款及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8100余元盗取自用。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鉴于被害人龙*是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近亲属,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龙*的谅解。经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再审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到道真自治县上坝乡信用社将被害人龙*存放在龙乙处的一折通存折挂失,重新办理了一折通存折并设置了新密码,且将该一折通存折留在自己手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先后三次将该存折上的农业补助款、退耕还林补助款及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8100余元盗取自用。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在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从轻处理。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在2014年8月19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30日,该案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缓刑。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定。原判对其定盗窃罪的定性是正确的。但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在犯滥伐林木罪被判缓刑且在执行期内发现漏罪(盗窃罪),因故这一漏罪又被判了缓刑,应该撤销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缓刑,与盗窃漏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5)道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

二、撤销本院(2015)道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撤销对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三、撤销本院(2014)道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四、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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