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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小箐村八组采取砸窗方式入室盗窃,盗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100元、价值488元的戒指(18K金,2.1134克)一枚、手机一部、玉吊坠一枚。2014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小箐村八组再次准备盗窃时被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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