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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80号陈*盗窃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陈*,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住本县阳溪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日被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陈*窜至道*自治县河口乡梅江村曙光组,趁被害人张*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室,将被害人放置于卧室墙壁上一黑色布袋内的500元现金及一张银行卡盗走。

2、2014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河口乡竹林塘村湾子组,趁被害人张*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卧室,将被害人放置于卧室一未上锁的皮箱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河口乡竹林塘村生土湾组,趁被害人何*怀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卧室,将被害人放置于卧室枕头下的350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河口乡竹林塘村生土湾组,趁被害人何*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卧室,将被害人放置于卧室枕头下的100元现金盗走。

5、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河口乡竹林塘村香树堡组,趁被害人张*先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小刀撬开被害人家卧室一木箱挂锁,将被害人放置在该木箱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6、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河口乡竹林塘村香湾子组,趁被害人张*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小刀撬开被害人家卧室一木箱挂锁,将被害人放置在该木箱内的2400元现金盗走。

7、2014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河口乡竹林塘村河溪场组,趁被害人何*其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小刀撬开被害人家卧室及卧室一木箱挂锁,在被害人家中寻找财物未果后逃离现场。

8、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河口乡竹林塘村河溪场组,趁被害人陈*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放置在卧室床垫下的300元现金、一张银行卡以及被害人放置在其儿子卧室一木桌上的价值800元手机盗走。

9、2014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河口乡竹林塘村张家营组,趁被害人张*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小刀撬开被害人家卧室一木箱挂锁,将被害人放置在卧室一未上锁的立柜里的700元现金盗走。

10、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阳溪镇阳溪村青杠湾组,趁被害人王*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室,将被害人王*放置于卧室床上棉絮下的2400元现金盗走;事后又窜至隔壁被害人王*家,将王*放置于厨房墙壁上的黑色皮衣口袋内的700元现金盗走。

11、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阳溪镇四坪村朱家山组,趁被害人姚*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卧室,将被害人放置在卧室一未上锁的木箱内的600元现金及卧室墙壁上一上衣口袋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12、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阳溪镇阳溪村永红组,趁被害人刘*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小刀撬开被害人家卧室一木箱挂锁,将被害人放置在该木箱内的7180元现金盗走。

13、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阳溪镇阳溪村新龙台组,趁被害人韩*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放置在卧室一未上锁的木箱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

14、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阳溪镇阳溪村永红组,趁被害人严*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小刀撬开被害人家卧室一木箱挂锁,在寻找财物未果后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4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对于被害人表示歉意,但他现在没有经济来源,家里经济也比较困难,对于被害人的损失暂时无法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两年左右判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河口乡梅江村曙光组,趁被害人张*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室,将被害人放置于卧室墙壁上一黑色布袋内的500元现金及一张银行卡盗走。

2、2014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河口乡竹林塘村湾子组,趁被害人张*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卧室,将被害人放置于卧室一未上锁的皮箱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河口乡竹林塘村生土湾组,趁被害人何*怀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卧室,将被害人放置于卧室枕头下的350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河口乡竹林塘村生土湾组,趁被害人何*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卧室,将被害人放置于卧室枕头下的100元现金盗走。

5、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河口乡竹林塘村香树堡组,趁被害人张*先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小刀撬开被害人家卧室一木箱挂锁,将被害人放置在该木箱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6、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河口乡竹林塘村香湾子组,趁被害人张*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小刀撬开被害人家卧室一木箱挂锁,将被害人放置在该木箱内的2400元现金盗走。

7、2014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河口乡竹林塘村河溪场组,趁被害人何*其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小刀撬开被害人家卧室及卧室一木箱挂锁,在被害人家中寻找财物未果后逃离现场。

8、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河口乡竹林塘村河溪场组,趁被害人陈*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放置在卧室床垫下的300元现金、一张银行卡以及被害人放置在其儿子卧室一木桌上的价值800元手机盗走。

9、2014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河口乡竹林塘村张家营组,趁被害人张*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小刀撬开被害人家卧室一木箱挂锁,将被害人放置在卧室一未上锁的立柜里的700元现金盗走。

10、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阳溪镇阳溪村青杠湾组,趁被害人王*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室,将被害人王*放置于卧室床上棉絮下的2400元现金盗走;事后又窜至隔壁被害人王*家,将王*放置于厨房墙壁上的黑色皮衣口袋内的700元现金盗走。

11、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阳溪镇四坪村朱家山组,趁被害人姚*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卧室,将被害人放置在卧室一未上锁的木箱内的600元现金及卧室墙壁上一上衣口袋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12、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阳溪镇阳溪村永红组,趁被害人刘*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小刀撬开被害人家卧室一木箱挂锁,将被害人放置在该木箱内的7180元现金盗走。

13、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阳溪镇阳溪村新龙台组,趁被害人韩*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放置在卧室一未上锁的木箱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

14、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陈*窜至道真自治县阳溪镇阳溪村永红组,趁被害人严*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潜入被害人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小刀撬开被害人家卧室一木箱挂锁,在寻找财物未果后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逮捕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合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他先后多次在本县阳溪镇、河口乡趁农户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金额等具体事实和过程。

3、被害人刘*、王*、王*、严*、姚*、韩*、勾明起、张*、陈*、张*、张*、何*、张*、何*、王*、张*、何*的陈述。分别证明:家中被盗的时间、金额、被盗物品所处位置等具体事实。

4、证人勾明长、传德胜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害人刘*、何*家中被盗的情况。

5、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陈*在作案后逃跑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证明:对作案现场及周边环境的勘验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作案工具,被盗银行卡的扣押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涉案款物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单刃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所盗物品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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