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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伙同詹某某、吴*、杨某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后,在贵阳市南明区凤凰路和平饭店门口,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150元的陆康牌摩托车盗走。

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村中铁逸都工地,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6840元的嘉陵摩托车盗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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