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晚上19时许,家住道*自治县棕坪乡斯里村田中组的被告人李某某,趁同组的张*家中无人之机,强行推开张*家房屋侧面木门,进入屋内,将张*家放置在二楼客厅的一台价值1940元的乐华牌液晶电视机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晚上19时许,家住道真自治县棕坪乡斯里村田中组的被告人李某某,趁同组的张*家中无人之机,强行推开张*家房屋侧面木门,进入屋内,将张*家放置在二楼客厅的一台价值1940元的乐华牌液晶电视机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在张*家一楼堂屋,准备盗窃堂屋内摩托车里的汽油,因光线很暗,李某某便用打火机作照明,意外引燃摩托车油管里的汽油,造成价值4620元的摩托车被烧毁。李某某慌忙中将盗得的电视机抱着逃离现场,并将电视机藏匿在附近的一个小地名叫石*的岩洞里。

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的乐华牌液晶电视机于2014年12月14日发还被害人张*。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李某某合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7日晚上19时许,他趁同组的张*家无人,从张*家房屋侧面木门进入张*家中,将二楼房间里的电视机盗走,在将电视机抱到一楼堂屋时,便去偷摩托车里的汽油,由于光线暗,他打燃打火机照亮,使摩托车燃起。之后他将盗走电视机藏匿于他家附近的岩洞,并在作案后的第三天便外出打工的具体事实和过程。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8日,他妻子打电话告诉他“家里的电视机被偷了、摩托车被人烧了。”2013年10月20日,他赶回家中发现电视机被偷、摩托车被烧的事实以及电视机、摩托车的具体特征。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8日,她回家后发现家中摩托车被烧,二楼门被撬,电视机被偷后,便打电话给她母亲讲了这个事情。由于她很害怕,便站在伯父家的坝子上哭,邻居樊*看见后问她发生了什么事,她伯父把她家中被盗的事情告诉了樊*的具体事实和过程。

5、证人申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10月18日的下午,申*将张*家电视机被盗,摩托车被人放火烧了的情况告诉了马*前,马*前便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6、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8日下午,她在杨*家坝子上看见张*的女儿张*在哭,杨*告诉她张*家的电视机被偷、摩托车被烧了,之后她将此事告诉申*的事实。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张*在他店里购买一辆7000元的银刚牌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型号为YG150-12。

8、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至8月份,张*在他店里购买了一台2000元的乐华牌32寸液晶电视,因张*还没有付钱,他便没有开具发票的事实。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他妻子雷*告诉他在老坟塘发现一台电视机。于是他去了老坟塘,发现老坟塘的一块大石头下面的一个小石洞里有一台电视机的事实以及电视机的特征。

10、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4日15时,她在一个地名为老坟塘的地方砍柴时发现一台电视机,随后她回家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其丈夫张*的事实。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作案现场及周边环境的勘验情况。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现场以及涉案物品的辨认情况,被害人张*对被盗物品的辨认情况。

13、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物品乐华牌液晶电视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张*的情况。

14、接受证据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对被盗物品电视机和被烧毁摩托车的鉴定情况,经鉴定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940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2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被告人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起止日期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