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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伙同朱某某、申*、申*、邹*、邹*(均已判刑),将位于务川自治*坝组银钱沟的银昱*任公司所生产价值15650元人民币的62.6斤成品水银盗走。事后,朱某某及申*共分得水银31.6斤,申*、邹*、邹*、邹*及被告人申某某共分得水银31斤,每人分得6.2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人朱某某、申*、申*、邹*、邹*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2)台温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某、申*、申*、邹*、邹*(均已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6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申某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某明知他人盗窃水银而积极参与,系主犯之一,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申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申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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