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谢*、刘某某、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谢*、刘某某、李*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谢*、刘某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谢*、李*、周*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中铁逸都长岛酒店门口,由谢*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撬开被害人宗某某停放在观山湖区中铁逸都长岛酒店门口的一辆白色丰田普拉多车窗,从车内盗走共23瓶茅台系列60周年纪念版青花瓷酒。后经贵阳市*证中心鉴定,该茅台系列60周年纪念版青花瓷酒总价值为41400元。

2014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谢*伙同李*、周*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步行街附近,采用撬车窗的方式对被害人汤某某停放于金阳步行街黔聚富门前的路虎越野车实施盗窃,盗得车内现金16800元。

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谢*、李*、刘某某、周*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国际小区外面停车场附近,采用砸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罗*停放在观山湖区金源国际小区中*行门口旁的一辆黑色本庭CRV越野车砸坏后,在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中间箱子内盗得现金3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未实施第一桩、第三桩指控的犯罪的辩解。

被告人谢*提出未实施第一桩指控的犯罪的辩解。

被告人周*提出未实施第三桩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辩解。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谢*伙同李*、周*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步行街附近,采用撬车窗的方式对被害人汤某某停放于金阳步行街黔聚富门前的路虎越野车实施盗窃,盗得车内现金16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汤某某陈述:2014年9月29日6时50分许,我从金阳步行街紫金一号公馆去黔聚福门前开我的路虎车,发现我的右前座车窗被砸了,经检查,发现放在副驾驶座工作台储藏室内现金被盗,钱是两沓包扎好的,每沓10000元,共20000元。

(2)被告人谢*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9月上旬的时候,我、李*、周*三人在一天凌晨4时30分许,我们在金阳紫金1号假日酒店,看见有一辆越野车停放在路边,我们三人就用螺丝刀将越野车的车窗撬坏后对车内物品实施盗窃,这次一共偷得16800元左右的现金,钱是三人均分,我分得5600元。

(3)被告人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谢*、周*在碧海花园步行街黔聚福门口路边,谢*撬了一辆白色路虎车玻璃,没有撬开,周*又去撬,撬破了,拿不了东西,我又去拿衣服把玻璃撕破,周*进入车内偷得16800元现金,我们每人分得5600元。

(4)被告人周*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李*、谢*三人在金阳的一条马路边,对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右后窗进行撬砸,没有砸开,最后是李*用自己的衣服包着手,用手肘把车窗砸开,砸开后我趴着车窗,用手伸进车辆驾驶室中间的盒子把两叠钱(一叠扎好,另一叠是散的)拿出,我拿到钱后没有数就递给李*,我们打车回到李*出租屋,数了一下一共有15000元左右,我们每个人分得5500元左右。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谢*、李*、周*分别指认盗窃路虎车地点。

(6)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照片证实:汤*被盗时车辆停放地点。

(7)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2、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谢*、李*、刘某某、周*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国际小区外面停车场附近,采用砸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罗*停放在观山湖区金源国际小区中*行门口旁的一辆黑色本庭CRV越野车砸坏后,在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中间箱子内盗得现金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陈述:2014年10月1口14时许,我从家中出来准备开车,我走到金源国际小区外面停车场中*行门口我停车的地方,我看见副驾驶车门边地上有一块车窗玻璃,我一看副驾驶玻璃被砸了,我检查车内物品时,发现我放在车内正副驾驶中间盒子里的现金不见,被盗现金有3500元。我的车是2014年9月29日15时许就停在那里的,发现被盗前我没看过车。我的车是黑色越野本田CRV,车牌渝GS0018。

(2)谢*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9月中旬的时候,我和刘某某、李*、周*三人在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路边看到一辆本田车停在路边,刘某某去撬了这辆车的玻璃,偷得一些杯子和几盒吃的,我们就叫周*先把偷得的东西拿到大营坡李*的住处,我和刘某某、李*三人又在附近打到一辆的越野车,我撬开车窗,刘某某和李*放哨,我撬开车窗后从里驾驶室和副驾驶室中间的箱子里的钱包中找到得3500元钱,打把现金拿走后钱包随手丢在车里了,我们三人打车回李*的住处,我们三人每人分得900元,回到李*租房子的地方后,拿了800元出来,我和刘某某、李*、周*各自又分了200元,我和刘某某、李*每人分得1100元,周*一人分得200元。

(3)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4-6点,我和谢*、李*、周*三人在观山湖区金元国际小区门面停车处撬了一辆黑色本田车,谢*去撬的车窗,我们三人望风,从车里偷得之后我们又在这条路的路边100米处,由谢*去撬,我们望风,得了笔筒,还有一些吃的,我们就叫周*先把偷得的东西拿到大营坡李*的住处,我们三人又在附近打到一辆黑色的越野车,谢*撬开车窗,从里面偷得3500元。

(4)被告人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4点多,谢*、刘某某、周*我们在金阳南路万丽酒店附近路边撬了一辆车,在车里偷得4个陶瓷杯子,有一个被我们摔坏了,还偷得一盒枸杞补品,周*先把东西拿回我的住处,然后我们三人又走到金阳*国邮政附近的车场,谢*在停车场里撬了一辆本田车,(旁边有一家银行)在车里偷得3500元现金。

(5)指现场笔录:刘某某、谢*,李*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6)被告人周*对该指控不予认可,谢*、刘某某、李*当庭陈述,在金阳金元国际中*行前撬了一辆本田车得款3500元,分完钱后,回去每人又分了200元给周*。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谢*、李*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

(2)询问笔录证实:周*发于2014年11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樟洋派出所抓获。

(3)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证实:被告人周*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看守所。

(4)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谢*、周*均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证人王*证言证实:李*至今未上户口,是家中长子,属鸡,与次子相差一岁,次子生于1993年,属狗。李*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6)(2013)白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于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8)对同案人员辩认笔录:刘某某分别三次在12张混杂照片中辩认出同案人员谢*、李*、周*。

(9)谢*分别三次在12张混杂照片中辩认出同案人员李*、刘某某、周*。

(10)李*分别三次在12张混杂照片中辩认出同案人员刘某某、谢*、周*。

(11)周*分别三次在12张混杂照片中辩认出同案人员谢*、刘某某、李*。

(12)李*、刘某某、谢*分别辩认从李*住所查获的赃物。

(1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作螺丝刀被依法扣押。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定案证据。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谢*提出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中,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并无被盗的茅台酒是何种类型、窖藏多少年的陈述,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而鉴定委托书中记载待鉴定酒的购置时间为2013年4月,该时间是如何确定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本桩指控中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综上,指控该桩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谢*、周*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桩犯罪没有作案时间,经查被害人于2014年9月29日15时许就将车辆停放在金源国际小区外面停车场中*行门口,10月1日14时许发现车窗被砸,结合被告人的当庭陈述,故案发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凌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谢*、刘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砸车窗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中周*盗窃两次,金额20300元,谢*盗窃两次,金额20300元,李*盗窃两次,金额20300元,刘某某盗窃一次,金额3500元。共同犯罪中,盗窃汤某某案中,周*、谢*、李*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均为主犯,盗窃罗某某案中谢*、刘某某、李*三人相互配合,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为主犯,周*在三人盗窃完毕后参与分配为从犯。其中周*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汤某某、罗某某被盗案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宗某某被盗案因事实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