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到息*民医院感染科病房2楼2号病床,将冯某某放在病床上的一件黑色衣服盗走,被盗走衣服内有现金人民币16700元,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黑色手机一部。

2、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到息烽县永靖镇十字街流行美化妆店后门,溜门入室将谯某某放在屋内床上枕头边上一个红色条形钱包里的人民币400元现金及李*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深蓝色三星5360手机盗走。

3、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到息*民医院急诊科后面后勤办公室内,趁后勤办公室内无人看管,将黄某某放在室内柜台上的一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黄色项链盗走。

4、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到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南路281号友菊便利店,趁店内无人看守溜门入室,将胡某某放在商店货柜抽屉里的人民币600元现金及货柜上价值人民币184元的2包硬遵、2包软遵和2包福贵牌香烟盗走。

5、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刘某某在息烽县西山镇文安村息九公路旁,将曾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两只黑山羊盗走。

6、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到息烽*县府路55号的民贸烟酒店,趁店内无人看守,将瞿某某店内货柜抽屉里的200多元人民币现金及货柜上价值人民币132元的1包硬遵、1包软遵和2包福贵牌香烟盗走。

7、2014年4、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新华路55号的嘉利副食品店,将陈*某放在货架上价值人民币1995元的1条喜贵、3条硬遵和4条软遵牌香烟盗走。

8、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新华路128号的烽梁林烟酒店内,将陈*某摆放在烟架上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2条福贵、2条硬遵及1条硬中华牌香烟盗走。

9、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到息烽县永靖镇北门桥君临天下售楼部,趁售楼部内无人看守,将邹*放置在前台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白色三星GALAXYNOTE3手机盗走。

10、2014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到息烽县永靖镇城中城农贸市场三角花园出口处的二姐粮油副食店处,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门面内,将田某某放在柜台箱子里的现金人民币和门面后面一女士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000余元及货架上价值人民币263元的4包软遵、2包经典1956红塔山、2包磨砂和5包硬遵牌香烟盗走。

11、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到息烽*洋公司3号楼居民附近的李某某家商店处,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将李某某店内价值人民币6417元的香烟盗走。

12、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到息烽县永靖镇东门坝海港娱乐会所内,将钟某某放置在会所收银台下面的一个白灰色女士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钥匙一串,身份证一张及银行卡。

13、2014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在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布*领秀”服装店内,趁店内人员吃饭无人看管,将张*放在收银台后沙发上一蓝色女士手提包钱包内的人民币现金300元盗走。

14、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到息烽县永*市营运办公室,趁办公室门开着无人看守,将赖某某放在该办公室内桌子上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里的钱包盗走,被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950余元。

15、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到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道中段126号的杨*茅台镇酒店内,将柳*放在该门面后隔间桌子上的一个黑色女士手提包里的人民币现金200余元盗走。

16、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到息烽县永靖镇下阳朗村半边街组占宝烟酒便民店,趁店内无人看守,将莫某某放在该店内收银桌子抽屉里的现金和放在桌子下面一个黑色带花女士挎包里的人民币现金共计1000余元盗走。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冯某某、谯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陈*、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刘某某科处刑罚。

被告人陈*、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到息*民医院感染科病房2楼2号病床,将被害人冯某某放在病床上的一件黑色衣服盗走,被盗走衣服内有现金人民币16700元,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黑色手机一部等物。

2、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到息烽县永靖镇十字街流行美化妆店后门,入室将被害人谯某某放在屋内一个红色条形钱包里的人民币400元现金及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三星5360手机盗走。

3、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到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南路281号友菊便利店,趁店内无人看守,入室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商店货柜抽屉里的人民币600元现金及货柜上价值人民币184元的2包硬遵、2包软遵和2包福贵牌香烟盗走。

4、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刘某某在息烽县西山镇文安村息九公路旁,将被害人曾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两只黑山羊盗走。

5、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到息烽*县府路55号的民贸烟酒店,趁店内无人看守,入室将被害人瞿某某店内货柜抽屉里的200多元人民币现金及货柜上价值人民币132元的1包硬遵、1包软遵和2包福贵牌香烟盗走。

6、2014年4、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新华路55号的嘉利副食品店,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货架上价值人民币1995元的1条喜贵、3条硬遵和4条软遵牌香烟盗走。

7、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新华路128号的烽梁林烟酒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摆放在烟架上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2条福贵、2条硬遵及1条硬中华牌香烟盗走。

8、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到息烽县永靖镇北门桥君临天下售楼部,趁售楼部内无人看守,入室将被害人邹*放置在前台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白色三星GALAXYNOTE3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邹*。

9、2014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到息烽县永靖镇城中城农贸市场三角花园出口处的二姐粮油副食店处,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门面内,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柜台箱子里的现金人民币和门面后间一女士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000余元及货架上价值人民币263元的4包软遵、2包经典1956红塔山、2包磨砂和5包硬遵牌香烟盗走。

10、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到息烽*洋公司3号居民楼附近的李某某家商店处,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店内价值人民币6417元的香烟盗走。

11、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到息烽县永靖镇东门坝海港娱乐会所内,将被害人钟某某放置在会所收银台下面的一个白灰色女士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等物。

12、2014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在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布*领秀”服装店内,趁店内人员吃饭无人看管,入室将被害人张*放在收银台后沙发上一蓝色女士手提包钱包内的人民币现金300元盗走。

13、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到息烽县永*市营运办公室,趁办公室门开着无人看守,入室将被害人赖某某放在该办公室内桌子上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里的钱包盗走,被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950余元。

14、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到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道中段126号的杨*茅台镇酒店内,将被害人柳*放在该门面后隔间桌子上的一个黑色女士手提包里的人民币现金200余元盗走。

15、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到息烽县永靖镇下阳朗村半边街组占宝烟酒便民店,趁店内无人看守,入室将被害人莫某某放在该店内收银桌子抽屉里的现金和放在桌子下面一个黑色带花女士挎包里的人民币现金共计1000余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冯某某、谯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作案15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174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提出犯意,起主导作用,是主犯,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于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在息烽县人*后勤办公室盗窃黄*一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黄色项链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陈*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于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且被告人陈*所供述的对实施该起盗窃行为的时间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故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的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刘某某实施其他起盗窃行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4元、被害人瞿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2元、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95元、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63元、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17元、被害人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被害人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0元、被害人柳*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陈*、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