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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张**、李**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又于2015年3月18日以息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建议,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同意该案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张**、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杨**、张**、李**共谋后,由张**、李**负责盗窃耕牛,杨**驾驶贵ATS645货车负责运牛,先后多次到息烽县、修文县、惠水县、凤冈县、清镇市盗窃作案。

1、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杨**到息烽县**村小水平组村民邓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5400元的1头母黄牛和1头雌性小牛;

2、2014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杨**到惠水县和平镇三合村水岩组罗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28000元的1头水母牛和2头小母牛;

3、2014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杨**到遵义县乌江镇核桃村路旁肖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2800元的1头公水牛;

4、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李**到清镇**新厂组孙某某家旁边的树林里,盗走价值人民币14800元的1对子母黄牛;

5、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李**到清镇市麦格乡龙潭村下寨组王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9800元的1头公水牛;

6、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杨**、李**到遵义县三渡镇双河村上坝组冉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5800元的1对子母黄牛;

7、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杨**、李**到遵义县龙坪镇大兴村高坝组赵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5400元的1对子母水牛;

8、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杨**、李**到遵义县喇叭镇瓦龙村木沟组23号丁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9700元的1头母水牛;

9、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杨**、李**到息烽县小寨坝镇红岩村红岗组张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1600元的1头母水牛;

10、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杨**、李**到息烽县流长乡袁家寨袁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5700元的1对子母黄牛;

11、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杨**、李**到修文县小箐乡崇恩村桂上坝组徐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8300元的小水母牛;

12、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杨**、李**到凤冈县石径乡宏丰村危家池组180号刘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1头怀孕母牛和1头公水牛;

1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杨**、李**到遵义县虾子镇青山村前进组陈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7100元的1对子母水牛;

14、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与张**、李**驾驶货车贵ATS645到贵州省德江县复兴乡联合村杉树堡组郭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7400元的1头母黄牛。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肖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陈**、丁某某、赵某某、冉某某、刘某某、邓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张**、李**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杨**、张**、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科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李**科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以本案价格鉴定过高为由进行辩护;被告人张**以自己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6、7、8、12、13笔盗窃,本案价格鉴定过高为由进行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杨**伙同被告人张**、李**经共谋后,共同出资购买二手车贵ATS645货车(未过户)先后多次到贵州省息烽县、惠水县、遵义县、清镇市、凤冈县等地盗窃耕牛。

1、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杨**到息烽县养龙司镇养龙司村小水平组,将被害人邓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5400元的母黄牛1头及小牛崽1头盗走;

2、2014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杨**到惠水县和平镇三合村水岩一组,将被害人罗某某家价值人民币28000元的水母牛3头盗走;

3、2014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杨**到遵义县乌江镇核桃村,将被害人肖某某价值人民币12800元的公水牛1头盗走;

4、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李**到清镇**新厂组,将被害人孙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4800元的母黄牛1头及小牛崽1头盗走;

5、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李**到清镇市麦格乡龙潭村下寨组,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价值人民币9800元的公水牛1头盗走;

6、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杨**、李**到遵义县三渡镇双河村上坝组,将被害人冉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5800元的母黄牛1头及小牛崽1头盗走;

7、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杨**、李**到遵义县龙坪镇大兴村高坝组,将被害人赵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5400元的母水牛1头及小牛崽1头盗走;

8、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杨**、李**到遵义县喇叭镇瓦龙村木沟组23号,将被害人丁某某家价值人民币9700元的母水牛1头盗走;

9、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杨**、李**到息烽县小寨坝镇红岩村红岗组,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1600元的母水牛1头盗走;

10、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杨**、李**到息烽县流长乡袁家寨,将被害人袁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5700元的母黄牛1头及牛崽1头盗走;

11、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杨**、李**到修文**恩村桂上坝组,将被害人徐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8300元的小水母牛;

12、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杨**、李**到凤冈县石径乡宏丰村危家池组180号,将被害人刘某某家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怀孕母牛1头和公水牛1头盗走;

1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杨**、李**到遵义县虾子镇青山村前进组,将被害人陈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7100元的母水牛1头及小牛崽1头盗走;

14、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张**、李**到德江县复兴乡联合村杉树堡组,将被害人郭某某家价值人民币7400元的母黄牛1头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肖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陈某某、丁某某、赵某某、冉某某、刘某某、邓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张**、李**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作案14次,价值人民币201800元,被告人张**作案12次,价值人民币177200元,被告人李**作案11次,价值人民币145600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张**、杨**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杨**提出犯意,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提出本案价格鉴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息烽县公安局委托息烽**证中心注册价格鉴定师依据合法取得的被害人陈述,采用成本法而作出的价格鉴定应是客观、公正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提出自己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6、7、8、12、13笔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杨**、李**在侦查过程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参与了此五次盗窃犯罪并在销赃后与二被告人平分赃款,且被告人杨**、李**均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此外,被告人张**的供述也证实了其自己参与分赃并分得四五万元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张**、杨**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3166元,发还被害人;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贵ATS645号时代牌货车1辆(该车暂存于息烽县公安局)及车钥匙1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身份证1张,发还被告人张**;驾驶证1本,发还被告人杨**;

六、责令被告人杨**、张**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4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元;责令被告人杨**、李**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8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元;责令被告人杨**、张**、李**退赔被害人冉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8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400元、退赔被害人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7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0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7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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