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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四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李*、周*、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李*、周*、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舒*、李*、周*共谋后,到息烽县西山镇田冲村马路槽组,将曾某某家价值人民币9800元的1头水母牛盗走;

2、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舒*、李*、周*共谋后,到息烽县西山镇金星村大水井组,将李某某家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1头水母牛盗走;

3、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舒*、李*、周*共谋后,到息烽县鹿窝乡,分别将合箭村回龙湾组杨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0700元的1头水母牛、合箭村二组胡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1头水母牛、鹿龙村邓*某某家价值人民币7900元的1头水母牛盗走;

4、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舒*、李*、周*共谋后,到息烽县养龙司乡蚂蟥村陈家山组,将王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0900元的1头黄母牛盗走;

5、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舒*、李*共谋后,到息烽县小寨坝镇排杉村街二组,将王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2700元的公黄牛1头盗走;

6、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舒*、李*、周*共谋后,到息烽县鹿窝乡华溪村大湾组,将李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1头水母牛盗走;

7、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舒*、李*、周*共谋后,到息烽县西山乡鹿窝村尾鲊组,将黄某某家价值人民币8900元的1头水母牛盗走;

8、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舒*、李*、周*、曹某某共谋后,到修文县小箐乡,将向某某家价值人民币25000元的黄母牛、水母牛、小牛崽各1头盗走。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的证词,被害人曾某某、李*、杨某某、胡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李*、黄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李*、周*、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舒*、李*、周*、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舒*、李*、周*科处四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曹某某科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舒*、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舒*、李*去盗窃时未牵走的牛自己并不知情而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由进行辩护;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以以本案价格鉴定过高为由进行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舒*、李*、周*、曹某某经共谋后,驾驶被告人李*所有的贵A219G0号解放牌货车,先后多次到息烽县西山镇、鹿窝乡、修文县小箐乡等地盗窃耕牛。

1、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舒*、李*、周*到息烽县西山镇田冲村马路槽组,将被害人曾某某家价值人民币9800元的水母牛1头盗走;

2、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舒*、李*、周*到息烽县西山镇金星村大水井组,将被害人李某某家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水母牛1头盗走,后该水母牛因未能被赶上车由被害人自行找回;

3、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舒*、李*、周*到息烽县鹿窝乡,将合箭村回龙湾组被害人杨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0700元的水母牛1头、合箭村二组被害人胡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水母牛1头及鹿龙村邓*被害人熊某某家价值人民币7900元的水母牛1头盗走,后被害人熊某某家水母牛因未能被赶上车由熊某某家自行找回;

4、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舒*、李*、周*到息烽县养龙司乡蚂蟥村陈家山组,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0900元怀孕的黄母牛1头盗走,后该黄母牛及生下的牛崽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舒*、李*到息烽县小寨坝镇排杉村街二组,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2700元的公黄牛1头盗走,后该公黄牛因未能被赶上车由被害人自行找回;

6、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舒*、李*、周*到息烽县鹿窝乡华溪村大湾组,将被害人李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水母牛1头盗走;

7、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舒*、李*、周*到息烽县西山乡鹿窝村尾鲊组,将被害人黄某某家价值人民币8900元的水母牛1头盗走;

8、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舒*、李*、周*、曹某某到修文县小箐乡小坝村小沟组,将被害人向某某家价值人民币25000元的黄母牛、水母牛、小牛崽各1头盗走,后该3头牛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的证词,被害人曾某某、李*、杨某某、胡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李*、黄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李*、周*、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李*、周*、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舒*、李*作案10次,价值人民币1169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作案9次,价值人民币1042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某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李*、舒*、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舒*提出犯意,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李*、周*、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提出被告人舒*、李*去盗窃时未牵走的牛自己并不知情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与被告人舒*、李*有盗窃的共同犯意并有明确的分工,由其余二被告人负责实施盗窃耕牛,被告人周*负责开车,被告人周*虽然不明知被告人舒*、李*未牵上车的牛,但仍然需对全案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提出本案价格鉴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息烽县公安局委托息烽*证中心注册价格鉴定师依据合法取得的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词,并结合已追回的3头耕牛的市场价格而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是客观合理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李*、舒*、曹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清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登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舒*、李*、周*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900元;

六、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7022元发还被害人;

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贵A219G0号货车1辆(该车现暂存于息烽县公安局)及车辆钥匙1把、机动车登记证1本,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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