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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一辆由仁怀市国酒大道五转盘开往街心花园的公交车上,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扒窃,在数次扒窃未果后,被仁怀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经查,扒窃系行为犯,只要实施扒窃行为即构成盗窃罪的既遂,是否扒窃到财物并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构成,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本案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处刑罚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到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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