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曾经是仁怀*办事处一转盘地下商场被害人刘*经营的“***服装店”员工,并配有该店的钥匙。2014年10月3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用钥匙打开该服装店,将店内共计价值1747元的衣服、短裙及皮鞋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王*孕妇。案发后,王*的亲属向刘*赔偿了6800元,得到了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收据、谅解书、医院超声报告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其系初犯,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单处罚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