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田*翻窗进入息烽县温泉镇安龙村坝上组古安云家中,盗窃古安云家中现金人民币1115元及价值人民币431元的衣物。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冯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到案情况说明,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科处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自己所盗现金只有8元为由进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田*翻窗进入息烽县温泉镇安龙村坝上组古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古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8元及价值人民币431元的衣物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田*所盗衣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古安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到案情况说明,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田*所盗财物大部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提出自己所盗现金只有8元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仅能证实被害人古某某家中现金被盗,应本着利益归于被告人的角度,采信被告人的供述认定为被盗现金人民币8元,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犯盗窃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田*盗窃财物现金人民币1115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为现金人民币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退赔被害人古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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