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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张*在仁怀*办事处葡萄井社区“红蜻蜓”鞋店旁使用镊子对被害人罗*进行扒窃时,被罗*发现并抓获。

另查明:1.被告人张*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8年5月9日刑满释放。

2.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所犯本罪应与前判盗窃罪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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