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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伙同陈*(在逃)经预谋后窜至仁怀市三合镇两岔村中心组的龙井山上盗窃了被害人周*放养的一只毛羊,后将毛羊拴在山上的林子里隐藏。2015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电话和陈*卖羊事宜后,随即将盗窃羊的事情告诉了好朋友令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标准发生变化,本院裁定准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令狐*的起诉),并邀约令狐*一起去卖羊分赃。三人汇合后,一起将羊拉到火石岗乡街上去卖,未能销赃成功,三人又将羊转移到火石岗乡街上团山路口处出卖,期间被害人周*报案,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羊价值2755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周*。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经发还失主,本院决定对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所应量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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