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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赵*从仁怀*办事处骑摩托车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仁怀市坛厂镇桑树村塘丫口路段时,被告人发现公路边冯*甲家房门开启且无人在家遂产生了盗窃的念头,停车窜至冯*甲家将卧室内的四条床单、两包长征牌香烟及700元现金盗走,随后继续骑摩托车往长岗方向逃跑,后被抓获,民警赶到现场后在赵*的摩托车上扣押了上述被盗物品,并还给被害人冯*甲。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在1-2年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乾辩称,我没有实施盗窃的行为,本案所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本案证据间互相矛盾,没有唯一性,我是被人诬陷的,我不构成犯罪。虽我以前曾有犯罪的行为,但并不代表这次案件就一定是我做的,请求判决我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15年2月27日13时许带了两瓶假茅台酒及两瓶茅台王子酒从仁怀到遵义一朋友家中拜春节,从仁怀*办事处骑摩托车经仁怀至遵义的老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一路上想茅台酒是假酒,作为拜春节的礼品太轻,总认为还要添加点什么?于是一路走一路观察,当骑车经过仁怀市坛厂镇桑树村塘丫口路段时,发现居住在公路边的冯*甲家房门开启且未见有人,遂将车停放在公路边窜入冯*甲家中,通过客厅进入卧室将被害人冯*甲家挂在墙上的四条床单盗走,在离开时将放在桌子上的两包长征牌香烟装在上衣包内顺便盗走,被告人将床单放在摩托车上继续往遵义方向骑行。当行驶几公里后,发现床单要滑落,遂停车对床单进行捆绑。此时,被失主及他人开车追上并拦下,在对被告人进行盘问时,被告人发现盗窃的事情败露,又怕被失主及群众殴打,遂跳下马路再次逃跑,于是失主等人紧追。被告人在跑到桑树村湾子组时又被抓获,并被移交给赶到抓获现场的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其押到第一次被抓获地点摩托车停放处,在对被告人摩托车上的物品进行清理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所盗的一床床单中清出了现金人民币700元。后被告人被押回了仁怀市公安局坛厂派出所,在派出所前后三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的文化程度为初中文化,于2002年、2004年、2014年先后三次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最后一次于2014年11月刑满释放,属累犯。被告人因吸毒于2009年、2012年被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公安机关自抓获被告人起到仁怀市公安局坛厂派出所第一次口供记录完毕均有执法记录仪记录,并刻制了光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在派出所的三次供述。证明了被告人作案的动机及作案经过,被抓获过程。与执法记录仪的记录能互相印证,且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和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虽被告人到看守所后翻供,但无事实和理由,不足以推翻自己的有罪供述。

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年满18周岁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先后三次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最后一次于2014年11月刑满释放,属累犯的事实。因吸毒被两次强制戒毒三年的事实。

4、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了失主及群众抓到被告人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及摩托车等相关财物的情况。

6、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被告人的财物也返还给其母亲的事实。

7、失主冯某甲及其家人冯某乙、冯*、项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失主家人是怎样发现财物被盗及如何追赶被告人并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被盗物品的情况。

8、证人罗某甲、罗*、李*、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与失主冯某甲一起追被告人及抓获的经过。

9、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于2005年左右在蒋某某家租房卖猪饲料,被告人与他人没有矛盾,蒋某某未参与过被告人纠纷调解的事实。

10、证人胡*的证言。证明了其与被告人于2005年发生矛盾的经过,胡*与失主冯某甲不认识、无往来的事实。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的作案现场的情况。

12、被告人赵*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事发后公安机关带被告人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13、鉴定书。证明了长征牌香烟价值12元人民币,床单价格无法鉴定的事实。

14、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刻制的光盘。证明了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直到将被告人带指认赃物现场、派出所供述均无刑讯逼供和非法证据收集的事实,能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互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自己罪轻、无罪及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又不认罪无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没有盗窃,系因与胡*有矛盾,系失主及相关证人诬陷的,自己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去遵义要路过被害人家的事实他人事先并不知道,也无人知道其当天要从坛厂镇桑树湾等地经过,且从大量证人证言来看,失主和证人均不认识被告人,也不认识十年前与其有过纠纷的胡*,案发时胡*也不在现场,胡*也不认识失主及证人,并不知道冯某甲家被盗窃的事实。故无陷害被告人的动机和事实。故对被告人这一辩解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公安恐吓和威胁所编造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的第一时间就打开了执法记录仪,对整个执法过程进行了真实的记录,并无威胁和恐吓的行为。故本院对这一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在2014年盗窃案件侦查中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被告人2014年作案系被当场抓获,无刑讯逼供的事实和证据。上述辩解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其口供系公安机关提供和失主、证人先讲,自己害怕被打故而编造的理由。经查,从执法记录仪上看出,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车上(还未到停放摩托车现场及失主家现场)就供述了盗窃的地点及经过,且不知道床单中有700元人民币,700元人民币是在公安机关清点物品时清出来的,当时被告人也在现场,公安机关事先也未到过失主家了解被盗物品及物品存放地点,失主也未给被告人讲述床单存放的地点,而被告人在第一时间就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的地点(物品存放地点)及香烟情况。故对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严惩“两抢一盗”犯罪分子,结合被告人系累犯、又不认罪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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