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与张*、丁*(已判刑)共谋以丢包诈骗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驾驶租赁的贵H号白色吉利金刚牌轿车,与张*、丁*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附近搭载贵州省黔西县居民董*由兰海高速经贵遵路段往修文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车驶出修文收费站后,张*以上厕所为由,故意将自己的钱包丢到座位上。车出收费站后,张*、丁*与被告人陈*以钱包丢失且钱包内的银行卡里的钱有可能被转走为名,骗取董*随身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密码,并趁董*不备之机,将董*的该张建设银行储蓄卡调包,后张*、丁*以到派出所调查清楚为由下车将卡内的10000元现金取走。因被害人董*要求被告人陈*将其送到黔西,被告人陈*帮忙拦去黔西的车未果,遂送董*回黔西,后因董*在车上发现银行卡上的钱被取走而报警,被告人陈*遂掉头往贵阳方向行驶,并以带董*报警为由从六广下贵毕路,行至大石*高*十字路口时,被在此处设卡盘查的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和清单、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等;证人鲁*、杨*的证言;同案犯张*、丁*的供述;被害人董*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银行卡内现金1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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