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因想找钱用,从白云区骑一辆摩托车来到修文县,行至修文四中路口时看到前方接亲队伍,遂产生盗窃红包的邪念。后被告人李*尾随接亲队伍来到修文县龙场镇小山村六组陈*家,并爬上陈*家外面的一棵树上假装掏鸟窝以观察陈*家的情况、等待时机。十多分钟后,被告人李*见时机成熟,遂来到陈*家一楼卧室内,从该卧室衣柜中盗得9个红包、一个黑色钱包、一个首饰盒,并将所盗物品藏于内衣中后欲离开现场,刚走到卧室门口,即因形迹可疑被现场群众人赃俱获。后经接警的公安民警现场清点,被盗财物包括现金人民币5553元和一条铂金钻石吊坠项链。案发后,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陈*乙、陈*丙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公民现金5553元和一条铂金钻石吊坠项链,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已追还被害人,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的8日应予扣除,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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