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许*来到修文县龙场镇通达通讯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趁营业员周*不备之机,将该手机店内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

2、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许*来到修文县龙场镇翠屏西路“福万家”超市,以购买商品为由,趁超市收银员徐*不备之机,将超市收银台上的4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与案件相关的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徐*等人的陈述;证人许*的证言;被告人许*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许*为了筹集毒资,来到修文县龙场镇通达通讯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趁营业员周*不备之机,将该手机店内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拿到贵阳市紫林庵以700元销赃给一收购手机的摊贩。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

2、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许*为筹集毒资来到修文县龙场镇翠屏西路“福万家”超市,以购买商品为由,趁超市收银员徐*不备之机,将超市收银台上的4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许*的户籍证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许*乙的证言;被害人周*、徐*的陈述;被告人许*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本院查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为筹集毒资而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为筹集毒资而盗窃,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的20日应予扣除,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许*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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