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陈*在修文县扎佐镇“桂煌水会”浴室休息厅趁王*不备之机,将王*的手牌盗走,并偷偷打开王*的储衣柜,将衣柜内价值915元的GUCCI男士单肩包和包内130元现金盗走。在取走现金后,被告人陈*将单肩包丢掉。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45元。

2、2014年8月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陈*在修文县龙场镇“六广姑娘”浴室三楼休息厅趁唐*不备之机,将唐*的手牌盗走,并将唐*放在“8055”号储衣柜的518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9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在修文县久长镇苏格兰牧场一个坡坡上,趁刘*、孙*等人不备之机,将刘*放在贵A号白色马自达轿车内价值6320元的巴宝莉小号女包、价值1875元的三星盖世I9500手机、现金300元、银行卡等物和孙*放在该车内价值6000元的GUCCI女士单肩斜挎包、现金3600元、银行卡等物品盗走。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8095元。后被告人陈*将钱和手机取出后自用,将盗来的女包丢掉。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与案件相关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陈*的证言;被害人王*、唐*、刘*、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陈*在修文县扎佐镇“桂煌水会”浴室休息厅,趁被害人王*不备之机,将王*的手牌盗走,并将王*储衣柜内价值915元的GUCCI男士单肩包和包内13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陈*在取走现金后将单肩包丢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45元。

2、2014年8月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陈*在修文县龙场镇“六广姑娘”浴室三楼休息厅趁被害人唐*不备之机,将唐*的手牌盗走,并将唐*放在8055号储衣柜的518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9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在修文县久长镇苏格兰牧场一个坡坡上,趁被害人刘*、孙*等人不备之机,将刘*放在贵A号白色马自达轿车内价值6320元的巴宝莉小号女包、价值1875元的三星盖世I9500手机、现金300元、银行卡等物和孙*放在该车内价值6000元的GUCCI女士单肩斜挎包、现金3600元、银行卡等物品盗走。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8095元。被告人陈*将钱和手机取出后,将盗来的女包丢弃。

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陈*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王*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陈*的证言;被害人王*、唐*、刘*、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本院查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3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赔了部分被盗损失,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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