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伍*在修文县龙场镇蛤蟆坡集贸市场左侧爬坡处,扒窃被害人杨*一个内装有现金597.5元、身份证一张和银行卡一张的粉色长方形钱包,后被群众发现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伍*已将所盗财物全部返还被害人。

并移案移送与案件相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吴*等人的证词;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伍*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伍*在六个月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伍*提出,裤子右后侧口袋搜出的三张100元面值人民币不是盗窃得来的,是伍*行窃前就带在身上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伍*在修文县龙场镇蛤蟆坡集贸市场左侧爬坡处,趁在集市购物的居民杨*不备之机,将杨*放于手提包内的一个粉色长方形钱包扒走,包内有现金497.5余元、身份证一张和银行卡一张等,被告人伍*得手后清点扒窃所得财物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伍*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伍*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伍*系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侦办程序合法。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伍某处扣押镊子一把、包一个、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人民币27张(共计597.5元)。同月29日公安机关将包、银行卡、身份证发还被害人。

5、被告人伍*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伍*1974年元月因犯抢劫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0年5月又因犯脱逃、盗窃罪被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二、物证

1、人民币27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伍*进行搜查出的27张人民币,币值共计597.5元,其中面值为100元的5张的编号分别为:S9S5057652、U9Y2205666、XL11974777、X18B018678、W7F5136888。

2、镊子一把:证实作案工具镊子的外部特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甲的证词:证实自己因扒窃曾被公安机关处理过,近段时间修文县城有人被扒窃,人们就说是我作的,我为了证实自己是清白的,2015年5月24日赶集,我就在没告知的情况下带上朋友段*、吴*一起出门,准备抓小偷,在客车站遇到刘*乙,又叫他同我们一起到修文县龙场镇的蛤蟆坡集市,10点钟左右,我在蛤蟆坡鸡市旁边我看见经常扒窃的伍*拿出一个粉红色的钱夹来数钱,我和段*、吴*上去,伍*就将钱夹甩了,把钱揣在右边的屁包和左边的裤包里,右边屁包里揣的是面值100元的钱,左边裤包里揣的是一些零钱,我就叫段*把钱夹捡起来,钱夹里面有一张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等。伍*说他偷得300多元钱,拿150元给我,我为了迷惑伍*叫他拿200元,伍*不干,我就说带他到派出所,伍*抬起肘部准备反抗,我一脚踢在他的屁股上,吴*用手掐了伍*的颈部一下,伍*就不敢还手跟我们走。到东门又遇到刘*乙,我叫刘*乙同我们一起送人,伍*看出我们是来真的,就拿出200元钱说给我,我说不要,同时也对我的三个朋友说不准要他的钱,伍*就从袖子里把扒窃用的镊子滑出来,丢在公路中间,我发现后问伍*:“你搞那样”,吴*就把镊子捡起来。这时有一个民警过来,我们就把伍*送到龙*出所。我们在押送伍*到派出所的过程中,伍*将身上的钱从的包里面拿出来,然后放在那个包里没有注意。

2、证人刘*的证词:证实2015年5月24日上午9点过,我上街去玩,在老客车站处遇到刘*、段*、吴*三人,他们叫我同他们一起玩,我们到蛤蟆坡后,在东门桥头我就同他们分开了,10点左右我看见有一个60岁左右的老者在他们中间,我走过去后,刘*对我说这老者是扒窃的,我们送他去派出所,我们四人就扭送这老者朝龙*出所方向走。到龙*出所门口这老者看出我们是来真的,就说拿200元钱给我们,叫我们放他走,刘*对我们说不准要,然后我就先去派出所通知民警。

3、证人吴*、段*的证词:证实2015年5月24日早上,刘*甲约吴*、段*一起去蛤蟆坡赶场那里玩,在老客车站遇到刘*乙,刘*甲叫他同我们一起玩。到东门刘*乙与我们分开。我们进入集市后,刘*甲对吴*和段*讲,修文有人扒窃,很多人认为是我干的,我们今天去看是那些人干的。10点左右,我们在蛤蟆坡的鸡市旁边看见一个60岁左右的老者拿出一个粉红色的钱夹来数钱。刘*甲对我们说:“这个人是扒手”,我们三人就上去,这个老者看见我们就把钱夹甩了,把钱揣在右边屁包和左边裤包里,屁包里揣100元面值的钱,左边裤包里揣一些零钱,刘*甲就叫段*把钱夹捡起来,钱夹里有一张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等。这个老者说他偷得300多元,拿150元给我们,刘*甲叫这个老者拿200元给我们,这老者不干,刘*甲就叫把这老者带到派出所去。我们准备带这老者时,这老者抬起肘部准备反抗,刘*甲一脚踢在他的屁股上,吴*用手掐住这个老者的颈部,这老者就不敢还手,随三人一起朝龙*出所方向走。在东门桥头遇到刘*乙,刘*甲把情况给刘*乙讲后,叫他同我们一起把老者送去派出所。到派出所门口时,这老者拿出200元钱给我们,刘*甲说:“不要”,同时叫我们三个不准要他的钱。这个老者把镊子丢在公路中间,被刘*甲发现,吴*把镊子捡起来。这时有一个民警过来,我们就一起把这个老者送去派出所。

刘*甲叫老者拿200元钱是为了迷惑他,好让我们把这老者带到派出所。刘*甲带我们到蛤蟆坡抓扒手的目的是为了给自己一个清白,根本没打算要他的钱。

四、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提着咖啡色手提包到修文赶集购买包谷种。在回家的路上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说我被扒窃了,我检查随身物品,发出我放在咖啡包手提包里的一个粉红色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500多元现金和一张邮政银行卡、本人身份证等物品。5张100元面值的钱中,有三张的尾号三个数是一样的豹子号,比如:三个666或三个777。

五、被告人伍*2015年5月24日10时30分至22时30分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9时30分左右,在修文县龙场镇老客车站对面爬坡的那里扒窃一中年妇女的钱包,被四名男子抓住扭送派出所。

当时我从修文县老客车站对面爬坡的那务路往下走,我看见一名妇女的手提包里有一个粉红色的钱包,我就将这个钱包拿了出来,这名妇女没有发现继续往前走后,我将钱包打开,有四名也是扒窃的男子朝我围上来,我就将钱包里的钱拿捏在手里,四人一人就把钱包抢去,但钱已被我捏在手里。这四人就叫我分200元我给他们,我说只得到300多元钱,分150元给他们,他四人不同意就同我发生争执、扭打,在争执、扭打中有一名男子就说叫派出所的人来,我就同这四人一起到派出所。

在伍*的裤子右侧口袋里面搜出267元人民币(其中100面值的二张),上衣左侧的口袋里面搜出30.5元,在裤子右后侧口袋里面搜出300元(三张均为100元面值),上衣左侧的内包搜出一把银白色的镊子。除了从伍*裤子左后侧口袋里面搜出的300元是其领的低保外,其余都是扒窃所得。

被告人伍*2015年5月25日14时25分至15时29分的供述:证实偷得好象是300多元钱,三张100元面值和一些零钱,我身上的镊子是用来扒窃的,但这次是用手,没有用镊子。

被告人伍*2015年5月29日13时50分至2015年5月29日14时30分的供述:证实扒窃得的钱是200多元,其中有300元是领的低保款。

被告人伍*在庭审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伍*身上搜出的597.5元钱中,裤子右后侧口袋搜出的3张100元面值人民币是扒窃前带在身上的,其余均是被告人伍*从被害人杨*盗窃得来。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及照明:证实2015年5月24日9时40分至55分,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伍*进行人身搜查,在被告人伍*的身上搜出现金597.5元。其中,在伍*的上衣左侧内包搜出镊子一把,在上衣左侧外包内搜出人民币30.5元,在其裤子右侧口袋里搜出人民币267元,裤子右后侧口袋搜出的三张100元面值人民币编号分别为:S9S5057652、U9Y2205666、XL11974777。

2、被告人伍*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修文县龙场镇阳明西路与人民北路交汇处的阳明西路爬坡处。

七、视听资料

1、被告人伍*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伍*对从身上搜出的镊子进行指认。

2、被害人杨*的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杨*对被盗钱包、身份证、银行卡进行指认。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伍*提出,裤子右后侧口袋搜出的三张100元面值人民币不是盗窃得来的,是伍*行窃前就带在身上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伍*裤子右后侧口袋搜出的三张人民币编号分别为:S9S5057652、U9Y2205666、XL11974777。被害人杨*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物证、搜查笔录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编号分别为:U9Y2205666、XL11974777的2张人民币系被告人伍*盗窃被害人杨*所得,故该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盗窃597.5元的事实,被告人裤子右后侧口袋搜出的三张100元面值人民币伍*供述不是盗窃所得,被害人的陈述与物证、搜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只能证实编号分别为:U9Y2205666、XL11974777的两张系被告人伍*从被害人杨*盗窃所得。编号为S9S5057652的这张100元面值人民币是伍*盗窃所得只有被害人陈述被盗500多元钱的证据,被告人不供述,根据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采信原则,该张人民币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伍*盗窃所得,应退回被告人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公民财物现金497.5元及一个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等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曾因二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次刑满释放后均不满五年再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曾因犯抢劫、脱逃、盗窃四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伍*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扒窃专用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现金人民币597.5元,退回被告人伍*100元,发还被害人杨*4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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