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他犯罪嫌疑人(未查明身份)驾驶摩托车来到仁怀市学孔乡上寨村大坪组,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一辆价值2494元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CCP759)盗走后,逃窜至喜头镇米江村路段时被村民发现,被告人陈某某被村民抓获并报警。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给失主,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量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