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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驾驶租来的贵A号面包车到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北路东门桥附近,以翻窗的方式进入“兴隆便利店”,将该店100元现金及价值15097元的香烟、毛巾等物品盗走,并藏匿于其位于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北路的租住屋内。案发后,被盗大部分赃物已追还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王*赔偿失主杨*4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本院查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且应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15197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有多次犯罪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所盗赃物已追回,同时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400元损失,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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