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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到余庆县龙溪镇长征南路万军车行门口,将宋*停放在车行门前停车带上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将车藏匿于龙溪镇茨桑坳果蔬市场。经鉴定,该车价值2900元。

2、2014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黄*到余庆县龙溪镇长征南路天军车行门口,将彭*停放在车行门口的一辆红色峰光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将车藏匿于龙溪镇茨桑坳果蔬市场。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于200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彭*、宋*的陈述,证人冯*、彭*、孔*、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余*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光盘,余*证中心余价认鉴(2014)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余法刑初字第35号、(2009)余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于200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退赃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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