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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银山组肖*家中,将其堂屋的一台价值351元的红色汽油机盗走。

2、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觉林村银山组薛某某家,将其卧室书桌抽屉中的13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觉林村银山组史某家中,将其二楼卧室内床上靠背中63元现金盗走。

4、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觉林村银山组史某某家中,将其厨房碗柜的三斤价值30元的油盗走。

5、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觉林村银山组郑某某家中,将其猪圈鸡窝内的2枚共计价值1.40元的鸡蛋盗走。

6、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觉林村银山组史某家中,将其卧室衣柜中的800元现金盗走。

7、2014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大松村龙坪组包某某家中,将其一楼烤火房沙发上的一部价值108元的红色科利莱牌手机、沙发上衣服口袋里3个共计价值1350元的大洋、2.50元现金,电视柜上的一包价值3元的遵烟和背篼里的价值3元的半斤花生盗走。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银山组肖某某家中,将其堂屋的一台价值351元的红色汽油机盗走。

2、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觉林村银山组薛某某家,将其卧室书桌抽屉中的13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觉林村银山组史某家中,将其二楼卧室内床上靠背中63元现金盗走。

4、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觉林村银山组史某某家中,将其厨房碗柜的三斤价值30元的油盗走。

5、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觉林村银山组郑某某家中,将其猪圈鸡窝内的2枚共计价值1.4元的鸡蛋盗走。

6、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觉林村银山组史某家中,将其卧室衣柜中的800元现金盗走。

7、2014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大松村龙坪组包某某家中,将其一楼烤火房沙发上的一部价值108元的红色科利莱牌手机、沙发上衣服口袋里3个共计价值1350元的大洋、2.5元现金,电视柜上的一包价值3元的遵烟和背篼里的价值3元的半斤花生盗走。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报案笔录。证明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引发。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对盗窃现场以及藏匿赃物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6、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手机、汽油泵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7、余**证中心余价认鉴(2014)27号关于包某某手机被盗案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12点过钟,他在自家二楼房间窗台处看见马某某站在王某某家房屋门边的位置。20时07分,他看见手机上显示有王某某打给他的2个未接电话,便回拨电话,手机接通后无人接听。于是,他就到王某某家询问,王某某告诉他手机、大洋、花生、香烟等物品被盗,王某某没有打电话给他的事实。

9、被害人包某某、史*某、肖某某、史*、薛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分别陈述了被盗窃财物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30日中午12时许,我到松烟镇大松村龙坪组包某某家,假装喊包某某的丈夫王某某赶集,发现没人在家,便进入她家烤火房内,盗走沙发上的一部红色手机、放在沙发上的衣服口袋里的3个大洋和2.5元现金,电视柜上的一包价值3元的遵烟和背篼里的一包花生。2014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我趁邻居史某某家没人,便进入他家卧室内盗走了63元现金。事隔十多天,我和肖某某又到史某某家房屋内盗窃,肖某某找到了800块钱,我们一人分了400元。2014年农历3月的一天中午,我到杨某某家看到他家门上挂着锁,之前我听见杨某某说过他家钥匙放在他家堂屋鞋子内。于是,我就在他家堂屋的鞋子内找到钥匙,打开他家房门,进入他家卧室,在抽屉内翻到一个用布缝的钱包,盗走130余元现金。案发前一个多月的一天中午,我途经杨某某家时,发现他家没人,便打开他家猪圈门,进去拿了两个鸡蛋回家。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肖某某进入史某某家,在他家墙壁的一个女士挎包里找到六块钱,在其厨房碗柜上层拿了一瓶大概有三斤的菜油。案发前二个多月的一天,我在肖某某家堂屋内盗走一个汽油泵。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41.90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将部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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