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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案一审刑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南龙乡翁朵村南贡组,见叶某某家二楼房门未锁,趁被害人叶某某父子熟睡之机,溜门进入叶某某家二楼房间内,将被害人叶某某的一部银白色5S手机和一台蓝色先科牌SAST型13寸移动电视盗走。经开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936元,被盗的先科SAST移动电视价值人民币29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227元。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开阳*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4)第50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开公刑鉴通字(2015)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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