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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亲属关系。2015年1月4日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开阳县楠木渡镇临江村,趁被害人杨某某家无人之机,将受害人父母卧室内的现金6500元及一台视频监控主机盗走。后于2015年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家属退缴了其所盗的现金6500元给被害人杨某某母亲,其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关于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汪某菊的证词、开阳*证中心关于不能价格估价认证的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其亲属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退还了被告人汪某某所盗窃的现金,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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