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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在开阳县南*国建设银行旁一家名为“通讯服务中心”的手机维修店内修理手机时,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杨*放在店内柜台旁的一部金色苹果5(16G)型手机盗走。同年1月27日,被告人司某某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了受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杨*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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