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王**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王**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以盗窃为目的,驾驶贵CJL087号轿车从湄潭到余庆县松烟镇街上,潜入松烟镇珍珠泉路罗*家住宅二楼,将陈*、刘*、彭*、吴*四人裤包内的共计30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罗**、王*以盗窃为目的,驾驶贵CJL087号轿车从湄潭到余庆县敖溪镇街上。次日凌晨,罗**潜入陈某某家住房二楼卧室,将其裤包及手提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潜入浦*家住房三楼卧室内,将池*裤包及手提包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潜入蒋*住房二楼卧室内,将其裤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凌晨4时许,王*按照罗**的安排,驾车至敖溪大道与移民街交叉路口处接应罗**,后二人驾车返回湄潭。

3、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罗**以盗窃为目的,驾驶贵CJL087号轿车从湄潭到余庆县敖溪街上。次日凌晨,罗**潜入徐*住房二楼卧室,将其裤包及手提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潜入周*住房二楼卧室,将其手提包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潜入水利站家属楼三楼饶*住房卧室内,将其裤包内250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罗**以盗窃为目的,驾驶贵CJL087号轿车从湄潭到余庆县松烟镇街上,潜入松烟镇珍珠泉路张*住房内楼梯间处,将其手提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5、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以盗窃为目的,驾驶贵CJL087号轿车从湄潭到余庆县松烟镇街上,潜入松烟**区三楼殷*住房内,将其裤包内的40元现金盗走。

6、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罗**以盗窃为目的,驾驶贵CJL087号轿车从湄潭到余庆县敖溪镇街上。次日凌晨,罗**潜入敖溪镇土司园彭*家住房二楼卧室内,将其背包内的1152元现金盗走。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罗**、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其中,罗**10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22292元,情节严重;王*入户盗窃他人现金1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于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仅入户盗窃了1152元现金,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均不存在,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二、三次讯问笔录系公安民警采取刑讯逼供手段所收集,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持异议。辩解自己虽然明知罗**前去盗窃,但自己仅是帮助罗**驾驶车辆,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不应该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以盗窃为目的,驾驶贵CJL087号轿车从湄潭到余庆县松烟镇街上。潜入松烟镇珍珠泉路罗*家住宅二楼,将陈*、刘*、彭*、吴*四人裤包内的共计30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罗**、王*以盗窃为目的,驾驶贵CJL087号轿车从湄潭到余庆县敖溪镇街上。次日凌晨,罗**潜入陈某某、毛*家住房二楼卧室,将二人裤包及手提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潜入池*、徐*租住的浦*家住房三楼卧室内,将二人裤包及手提包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潜入蒋*住房二楼卧室内,将其裤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凌晨4时许,王*按照罗**的安排,驾车至敖溪河滨大道与移民街交叉路口处接应罗**,后二人驾车返回湄潭。

3、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罗**以盗窃为目的,驾驶贵CJL087号轿车从湄潭到余庆县敖溪街上。次日凌晨,罗**潜入徐*、舒*家住房二楼卧室,将二人裤包及手提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潜入周*住房二楼卧室,将其手提包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潜入水利站家属楼三楼饶*住房卧室内,将其裤包内250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罗**以盗窃为目的,驾驶贵CJL087号轿车从湄潭到余庆县松烟镇街上,潜入松烟镇珍珠泉路张*住房内楼梯间处,将其手提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5、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以盗窃为目的,驾驶贵CJL087号轿车从湄潭到余庆县松烟镇街上,潜入松烟**小区三楼殷*、杨*住房内,将其裤包内的40元现金盗走。

6、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罗**以盗窃为目的,驾驶贵CJL087号轿车从湄潭到余庆县敖溪镇街上。次日凌晨,罗**潜入敖溪镇土司园彭*家住房二楼卧室内,将其背包内的1152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罗**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已将其驾驶的贵CJL087号吉利牌轿车扣押,并将从其身上扣押的1152元现金发还被害人彭*。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罗**卡号为6228930001127841264上的人民币40102.7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引发。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王*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4、余庆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刑事技术照片说明。证明在被告人罗**扣押了手机一部、电筒一只、信用社卡一张、吉利轿车一辆(贵CJL087)和现金,并发还1152元给被害人彭*。

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证明罗**于2008年5月4日因入户盗窃被温州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2日解除。201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6、余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涉及余庆县城、凤冈的犯罪事实,均未找到被害人。

7、罗**信用社卡**行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7月25日,罗**信用社卡号内存入11000元;2014年8日7日,存入21000元。

8、卡口录像、证明。证明2014午8月6日23时22分许,罗**、王*驾驶的贵CJL087号轿车,经过敖溪龙洞卡口往敖溪街方向行驶,次日凌晨4时1分许经过敖溪镇龙洞卡口往松烟方向行驶;2014年8月23日20时57分许,罗**驾驶的贵CJL087号轿车经过敖溪龙洞卡口往敖溪街方向行驶,次日凌晨4时1分许经过敖溪镇龙洞卡口往松烟方向行驶;2014年9月10日23时33分许,罗**驾驶的贵CJL087号轿车经过敖溪龙洞卡口往敖溪街方向行驶。

9、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王*和罗**电话开户信息。证明2014年8月7日3时58分,罗**与王*通话地点位于敖溪新基站位置,当日凌晨4时0分,二人通话地点位于敖溪新基站位置。

10、协助财产冻结通知书、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罗**账户上的120102.74元现金中,已冻结40102.74元。

11、敖溪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罗**全身检查照片、健康体检表。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罗**被抓获时面部擦伤、全身多处皮肤肿胀。

12、土地流转协议、收条。证明罗*因卖土地给秦*,罗*收到了8万元。

13、情况说明及侦查人员李**、石**、杨**、梁*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讯问罗**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因设备原因,2014年9月11日至12日讯问罗**时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罗**在第一、二次讯问笔录中,其核对笔录后所签的落款时间存在误差或不完整的情形;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罗**依法使用警戒进行控制。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陈*、刘*、吴*、彭*被盗窃的现场位于余庆**珍珠泉路罗*家住宅二楼;陈*某家被盗的现场位于余庆县敖溪镇胜利居陈*某家房屋二楼卧室内;池*家被盗的现场位于余庆县敖溪镇胜利居浦某家房屋三楼卧室内;蒋*被盗的现场位于余庆县敖溪镇胜利居下街组蒋*房屋二楼;徐*家被盗的现场位于余庆县敖溪镇胜利居花灯广场旁徐*房屋二楼卧室;周*被盗的现场位于余庆县敖溪镇官仓村大桥组(周*某住房旁边)周*房屋二楼卧室;饶*被盗的现场位于余庆县**家属楼三楼右边间商品房卧室;殷*家被盗的现场位于余庆县松**小区三楼殷*卧室内;张*被盗的现场位于余庆县**区珍珠泉路张*房屋一楼楼梯间处;彭*被盗的现场位于余庆县敖溪镇胜利居彭*房屋二楼卧室内。

15、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经罗**辨认,其盗窃陈*、李*、吴*、彭*裤子内现金的地点位于余庆**珍珠泉路罗*家住宅二楼;盗窃陈*某家手提包内及裤子荷包内现金的地点位于余庆县敖溪镇街上陈*某家房屋二楼卧室内;盗窃池某家包及裤子荷包内现金的地点位于余庆县敖溪镇街上浦*家房屋三楼卧室内;盗窃蒋*包内现金的地点位于余庆县敖溪镇街上蒋*房屋二楼卧室内;盗窃徐*家手提包内及裤子荷包内现金的地点位于余庆县敖溪镇街上一大电视后(花灯广场旁)徐*房屋二楼房屋内;盗窃周*包内现金的地点位于余庆县敖溪镇街上敖溪剔骨鸭旁边(周*某住房旁边)周*房屋二楼卧室内;盗窃饶*裤包内现金的地点位于余庆县敖溪镇水利站家属楼三楼饶*的卧室内;盗窃殷*家裤子荷包内现金的地点位于余庆县松烟镇街上欣欣苑小区三楼殷*卧室内;盗窃张*包内现金的地点位于余庆县松烟镇街上珍珠泉路张*房屋一楼楼梯间处;盗窃彭*包内现金的地点位于余庆县敖溪镇街上土司园彭*房屋二楼卧室内的桌子上;王*即为与其一起开车来余庆的人。经王*辨认,2014年的一天,王*和罗**驾驶贵CJL087轿车从湄潭来到余庆敖溪,在敖溪老车站往余庆方向约50米的地方,罗**下车,后王*将车开至敖溪街上生活街等罗**,后王*接到罗**电话后,王*将车开至敖溪河滨大道与移民街交叉路口处接到罗**,后二人开车返回湄潭;2014年8月7日凌晨4时1分,经过敖溪镇龙洞卡口往松烟方向行驶的贵CJL087号轿车中驾驶人为王*本人,副驾驶位置坐的人系罗**。

16、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陈*、刘*、吴*、彭*共同租住在松烟镇珍珠泉路罗某家二楼房屋内。2014年7月25日早上6时许,陈*发现刘*、吴*、彭*以及自己的裤子堆放在楼梯间,除陈*被盗4010元外,刘*、吴*、彭*三人也被盗,被盗的具体数额陈*不清楚。

17、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刘*与姓陈的电工(陈某)、吴*、彭*共同租住在松烟镇珍珠泉路*老师(罗某)家二楼房屋内。2014年7月25日早上7时许,刘*发现自己的裤子堆放在楼梯间,裤兜里的3800余元钱被盗的事实。

18、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吴*租住在松烟镇珍珠泉路罗**家房屋内。2014年7月25日早上6时许,吴*发现自己的裤子在楼梯间转角处的平台处,裤兜里的160元左右现金被盗的事实。

19、被害人彭*的陈述。证明彭*和姓陈的水电工(陈*)刘*、吴*共同租住在一住宅二楼。2014年7月5日早上6时许,彭*发现自己腰包内的18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20、被害人陈某某、毛*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7日0时30分许,陈某某、毛*在敖溪镇胜利居自己家中卧室内,发现陈某某手提包内的1020元现金,毛*裤包里的5000多元现金被盗,裤子和手提包都扔在卫生间的事实。

21、被害人池*、徐*的陈述。证明池*、徐*租住在敖溪镇新街浦某房屋的三楼。2014年8月7日早上7时许,池*发现自己裤包内的600多元现金,徐*手提包内的10000余元现金被盗,裤子和手提包都扔在走廊上的事实。

22、被害人蒋*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7日早上,在敖溪镇下街蒋*家二楼卧室,蒋*发现自己腰包内的400余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23、被害人徐*、舒*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4日凌晨5时许,徐*、舒*在敖溪镇胜利居自己家中,发现徐*裤包内的1100余元现金,舒*手提包里的100余元现金被盗,裤子和手提包都扔在客厅沙发上的事实。

24、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4日早上,周*在敖溪镇官仓村周*家二楼卧室发现自己钱包内的4325元现金被盗,钱是前一晚打牌后数过的,钱包被扔在客厅沙发上的事实。

25、被害人饶*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5日至27日之间的一天早上,饶*在敖溪镇水利站家属楼三楼,发现自己裤包内的2000至2500元现金被盗,当时屋里还放有十几箱月饼的事实。

26、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张*在松烟镇珍珠泉路自己家中,发现放在楼梯走廊的衣架上小背包内的4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27、被害人殷*、杨*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殷*、杨*在松烟**区三楼自己家屋内,发现被盗约180元现金,当时屋里还放了毛笔、墨汁等物品的事实。

28、被害人彭*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彭*在敖溪镇胜利居自己家二楼卧室,发现自己背包内1000多元现金被盗,裤子和手提包都扔在客厅沙发上的事实。

29、证人曾某、谭*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早上曾某、谭*等人在敖溪镇政府院坝边的下水道处抓获一个小偷(罗廷韦),发现那小偷脸上有血,额头上有伤,穿一件黄色的短袖衣服,全身都有泥巴,后老百姓对那小偷拳打脚踢,并将其交给公安民警的事实。

30、证人罗*的证言。证明陈*、吴*、刘*、彭*租住罗*家松烟镇珍珠路房屋二楼。2014年7月25日凌晨5时许,罗*发现房屋二楼被盗的事实。

31、证人罗*(罗**父亲)的证言。证明罗*将地卖给秦*得了8万元,并将这8万元另加7万元共15万元给了罗**的事实。

32、证人熊*(秦*妻子)的证言。证明熊*在罗*那里以8万元钱买了一块地的事实。

33、证人马某(罗**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2时25分至2014年8月7日2时39分的卡口录像(敖溪**资站门口)中,2时34分10秒至40秒出现的人系罗**。

34、被告人罗**的供述:我一般情况都是自己开车单独盗窃,和张*在余庆和敖溪各盗窃了一次,张*负责开车,我盗窃后不分钱给张*。我从家中开车出来时就先想好在什么地方盗窃,到敖溪、松烟后先把我开的车停放在比较隐蔽的地方,然后我就在街上步行乱逛,选择人家户门是开着的或者翻窗能够进入房间的,盗窃现金。所盗窃的现金一部分被我平时开销,另一部分存入我在湄潭新车站旁边的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内,卡号为XXXX。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9点过钟,我从家中驾车来到湄潭**车站找到张*,我就坐副驾驶位置,张*开车和我来到余庆县城,然后我便下车入户盗窃了三家,共盗得现金4200多元,然后我和张*便开车回家。后来,我在敖溪街上共盗窃了八家,偷到钱的有七家,金额为两万元左右,第一次是两千四五百元,第二次是一万元左右,第三次是四百元,第四次是五百三十元,第五次是三千元,第六次二千三百元,第七次1152元。具体是:1、2014年8月,地方是在从余庆方向往湄潭方向走,进入敖溪第一个红绿灯路口往右转,右转过后是桥,沿桥直走,走到一家卖水泥的,我就从一楼卷帘门的小门进入房屋,进房屋后正对门是楼梯间,我沿着楼梯间直接上到三楼,三楼有间卧室里面有个娃儿在玩电脑,然后我就下到二楼,开楼梯间窗户进入,进去之后我看见是卫生间,我从卫生间出去是客厅,客厅里面有冰箱,其他有什么东西没有注意,我就从客厅进入卧室,我在一堆杂物上面看见一个女士手提包,在卧室床头柜上有一条男士裤子,我就将手提包和男士裤子一起拿到卫生间,在手提包里面我翻到一千多元钱,有一百元面值的,还有些零钱记不得了,一共差不多有一千七八百元,在男士裤包里面翻到几百元,有一百元面值的,有六七张,零钱有几十元,总的一共偷到至少有两千多元,我偷到钱后我就将手提包和裤子扔在卫生间,然后我就踩在板凳上从卫生间窗户跳到楼梯间,从楼梯间下到一楼,从卷帘门的小门逃出去了。2、在今年的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敖溪街上一栋砖房,我从一个巷道进去后看见有一个小坝子,坝子是被房子和围墙围起的,在房子中间有一个楼梯间,我从楼梯间直接上到三楼,我到三楼后看有一间房屋的门没有反锁,我将没有反锁的门打开后就是客厅,客厅中间有一个男的在睡觉,我就从客厅进入卧室,在卧室里面发现有一个女士提包和一条男士裤子,女士提包和裤子都是放在卧室的一个沙发上的,我将提包和裤子拿到三楼的走廊上,我在提包和裤子里面一共翻到大约一万元左右,有一百元左右的零钱,其他全部是一百元的面值,我偷到钱后我就将提包和裤子扔在走廊上,我就沿楼梯间下到一楼,又从巷道逃跑。3、这次是在一处洗脚城的旁边,是一栋楼房,门是开着的,我从门进入到楼梯间,从楼梯间走到二楼,从楼梯间右边一个门进入房间,房间是卧室,我在卧室的一个箱子上看见一条男士裤子,我就将裤子拿到楼梯间,在裤子里面翻到四百元钱,只有四张,全部是一百元面值,我偷到钱后就将裤子扔在楼梯间,然后从楼梯间下楼逃跑。4、在敖溪广场大电视背后,一栋楼房的二楼,我从窗户翻到房屋的二楼,从二楼的窗户进入房间。我进去的这间房屋是一个娃儿睡的房间,没有人睡。我从这间房间进入客厅,从客厅走到另一间卧室。在卧室的沙发上有一条男士裤子,在卧室门背后挂有一个女士钱包,我就将男士裤子和女士钱包一起拿到客厅沙发上,我从女士钱包里面拿了一百元,女士钱包里面只有一张一百元面值的,在男士裤子里面翻到一个钱包,钱包里面翻到四百多元钱,是四张一百元的,一张二十元的,一张十元的,我偷到钱后就将男士裤子和女士手提包放在客厅沙发上,并打开客厅门,从楼梯间下楼逃跑。5、在大电视后面偷到后,我又走到一个宾馆的后面,有一间楼房,楼梯间可以一直上楼,没有关,我从楼梯间一直上到三楼,在三楼从一窗户翻入房间,进入房间是卫生间,我从卫生间出去是三楼住户的走廊,我经过走廊进入左边一间卧室,卧室里面有一个人在睡觉,卧室里面有很多箱子装的月饼,箱子是开着的,我在卧室床边拿了一条男士裤子,我将裤子拿到走廊上,在走廊上从裤子的裤包里面翻到现金3000元,我当时数了的,全部是面值一百元的,我偷到钱后就将裤子扔在走廊上,我就从卫生间旁边的防盗门开门逃跑。6、这次是在敖溪大桥处,有一家剔骨鸭,在剔骨鸭门口的公路往湄潭方向走二十来米的左面有家住家户,这家住家户的楼梯间的门没有锁,我从楼梯间走到二楼,二楼厨房的门没有关,我从厨房窗户翻到卧室,卧室里面有床、书柜,没有人在房间睡觉,在卧室床尾处有一把椅子,在椅子上有一个女士提包,我就将提包拿到客厅沙发上,在提包里面拿出一个钱夹,在钱夹里面翻到两千三百元钱,当时我数了一下,是二十三张,全部是一百元面值的。我偷到钱后就将提包扔在沙发上,我就开门逃跑了。7、2014年9月10日晚上9点过钟,我一个人开着车从湄潭县新南乡羊叉坳村坪上组家中出发,经过湄潭新南乡街上到湄潭县城车站,后于晚上12点过钟到敖溪,到敖溪街上一红绿灯岔路口处,我就从右手边路口开进一个小区。我到小区后就把车掉头停在小区内的一路边。停好车之后,我就一个人在街上逛,之后我就沿着来的方向往湄潭方向走,走到刚进敖溪一转盘位置,我就走到一石梯步位置,石梯步两边都建有房子。我走完石梯步后,上面左手边还有一水泥坝,坝子里面有乒乓球桌、老年人活动的一些体育器材,坝子周围的花台里面有树及花草。我就从石梯步上去的右手边水泥路走,在水泥路的右侧发现一人家窗户防盗窗的窗条是被损坏过的,因他家二楼卧室的灯是开着的,我就躲在他家院坝里面的一水池假山后面等他家关灯睡觉。我看见他家关灯之后,我又躲了半个多小时,我就把防盗窗坏的两根窗条扳坏后放在他家窗台上,我就从窗框中爬到他家一楼客厅,我从一楼客厅出来向左转看见上二楼的楼梯,楼梯口的墙上有一鞋柜,鞋柜是装修在墙里面的,楼梯口位置还有进入室内的两扇防盗门。我就从楼梯上二楼,从楼梯右转上去就是一走廊,上去后我就发现靠近走廊位置的一房间门是开启的,我就进入房间,从门进去室内的外间靠墙左边是摆放着一沙发,门的对面看见有一台电脑,电脑处还摆放着书架,书架上还有书,进门的右手边靠墙摆着一张长方形的桌子,桌子上面有一台烫衣服的熨斗及一灰色的背包,我就将背包提出来,走到另一间卧室,将包放在床上翻,就将包中红色钱包内现金拿出来(经公安民警清点是1152元),然后便出来。出来后,我又到另一家偷钱,我躲在这户人家楼梯间的转角处被主人家发现,我便逃跑,后于次日早上在河边一下水道出口被群众抓获,并被群众打伤,脸上眼睛位置皮肤损伤、双手都有挫伤,经医院检查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另外,我在松烟一共偷了五次,有一次没有偷到钱,共偷了约4000元左右。具体为:1、大约今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地方是在从敖溪往遵义方向走,在松烟工业园区前面个路口左转,左转进去三四十米后左转有一家房屋,房屋一楼是门面,门是铁门,没有关,我进入后看见门面内楼梯间角落的一个挂衣服的架子上有一个手提的小钱包,我在钱包里面翻到四百元钱,是四张面值一百元的,我偷到钱后又将钱包放在架子上,我就从大门处逃跑。2、大约在今年七月底还是八月初的时候,在松烟街上一个小区,小区旁边有一个修房子的项目部,我从项目部一楼的窗户翻进房间,窗户没有安防盗窗,我进入房间后沿楼梯上到二楼,在二楼左边间房间有两个人在睡觉,在这间房间的一张空床上和沙发上我各拿了一条男士裤子,我把这两条裤子拿到楼梯间,放在楼梯间,然后我又到隔壁房间看见一个人在睡觉,我又将挂在墙上的裤子拿出来放在楼梯间,然后我又进入另一个房间看见一个人在睡觉,我在床边将一条裤子拿出来,然后我在楼梯间将四条裤子里面现金全部翻出来,大约有3000多元钱,有面值一百元的,多少张没有数,五十面值的有两张,二十面值的有两张,我偷到钱后就将四条裤子全部扔在楼梯间,我就从楼梯间下到一楼,并开门逃跑。3、还有一次就是这次我偷项目部旁边的小区,从小区房屋楼梯间上到二楼,从二楼的那家窗户的防盗窗进入这家客厅,他家防盗窗有很宽的一条缝隙,我从缝隙钻进去的,我进入客厅后发现有间卧室是锁起的,有间卧室是空的没人住,然后我就打开防盗门到楼梯间,在这家我没有偷到东西。我又从楼梯间往上走,走到二楼和三楼的中间,楼梯间有一个口口,没有安窗户,我从那里翻出去,翻到三楼那家的窗户,从窗户进入房间,进去后是客厅,我从客厅进入卧室,卧室里面有两个人在睡觉,我在一边床头柜上拿了两条裤子,我把裤子拿到客厅沙发上,在裤包里面翻到四十几元钱,偷到钱后我就从窗户原路逃跑。我从这家窗户翻到楼梯间后,我又沿楼梯间上到五楼,我又是从楼梯间那个口口从窗户翻入五楼那家,在客厅沙发上的一条裤子裤包里面翻到一百二十几元钱,偷到钱后我就从大门出来,并从楼梯间下楼逃跑。

35、被告人王*的供述:2014年,我和罗**一起开车来过余*三次,第一次是7月份的一天来的余*县城,第二次是7月价底的一天到松烟街上,第三次是2014年的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罗**驾驶尾号为078的轿车从湄潭来到余*敖溪街上,后二人在车上待到晚上11点过钟,罗**将车开到敖溪老车站往余*方向的约150米处的地方便下车,后我将车开至敖溪街上生活街等罗**。第二天凌晨五、六点钟,我接到罗**电话,叫我开车至敖溪河滨大道与移民街交叉路口处接他。接到罗**后,二人开车返回湄潭。第一次我和罗**来余*县城后回湄潭的途中,罗**就告诉我是来余*别人家屋里偷钱。后面,我和罗**来余*县松烟、敖溪,我知道罗**是来偷钱,来的时候,罗**身上钱少,回湄潭时,罗**身上钱就多了。来余*的三次,我负责开车。到余*后,罗**一般晚上11点至12点之间才下车,然后凌晨4、5点钟才回来。除在敖溪这次外,我帮罗**开车罗**都会开钱给我。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其中,罗**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22292元,王*入户盗窃他人现金124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及《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一千元。具有法释(2013)8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五百元。”、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之规定,被告人罗**多次入户盗窃数额为22292元,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参与盗窃金额已达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罗**所持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二、三次讯问笔录系公安民警采取刑讯逼供手段所收集,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解理由,经查,公安民警已出具《情况说明》,并已出庭说明在讯问被告人罗**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且被告人罗**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与证人曾红、谭**的证言,余庆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罗**抓获后拍摄的照片,敖溪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健康体检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罗**所受伤系公安民警将其抓获之前已产生,故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所持自己仅盗窃1152元现金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罗**在公安机关的第二、三次供述,与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卡口照片、银行账户明细、二被告人电话开户信息、情况说明及通话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罗**驾驶贵CJL087号轿车多次到余庆境内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所持自己虽然明知罗**前去盗窃,但自己仅是帮助罗**驾驶车辆,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不应该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王*明知罗**前去盗窃,而为其驾驶车辆并接应,亦应当以盗窃罪予以定罪处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受被告人罗**邀约为其驾驶车辆前来盗窃,并接应罗**,故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罗**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方面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廷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罗**退赔被害人被盗款项共计21140元(其中,陈*、刘*、彭*、吴*四人共计3000元,陈*某、毛*二人共计2000元,池*、徐*二人共计10000元,蒋*400元,徐*、舒*二人共计500元,周*2300元,饶某2500元,张*400元,殷*、杨*二人共计40元)。

四、作案工具贵CJL087号吉利牌轿车一辆、电筒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