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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潘*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潘*以盗窃为目的,从凯里市坐车到余庆县城入住某旅社,二人在余庆县城实施四次盗窃。其中,李*负责实施盗窃,潘*负责放哨。

1、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潘*到余庆县城中华北路某母婴用品专卖店,盗走蒋某某的两罐关山羊奶。经鉴定,被盗奶粉共计价值716元。

2、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潘*到余庆*北路某牙科店,盗走沈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30元。

3、2014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潘*到余庆县城香港路某电脑专卖店,盗走柜台上的一台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6280元。

4、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潘*回到余庆县城客车站对面某旅社,盗走石某某的一包云烟及一包硬遵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48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潘*于2012年10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石某某、江*、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余*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余*证中心余价鉴定(2015)3号关于白泥镇李*、潘*涉嫌盗窃案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2)普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黔县公(法)强戒决字(2009)第180号和1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57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退赃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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