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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罗某某预谋窃取他人财物后,驾车窜至开阳县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谎称帮助办理低保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信任后,以看病为由将被害人韩某某带到开阳县南山社区磷矿小区斜对面的一块空地。被告人杨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韩某某化解家中子女血光之灾为借口,要求被害人韩某某拿出财物并用报纸包裹。其间,三被告人趁被害人不注意,通过调包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韩某某用报纸包裹的现金3000元及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2015年1月20日,三被告人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同时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六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开阳*证中心关于不能作价格估价认证的情况说明、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1)遵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邓*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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