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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7时左右,被告人赵*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铂晨酒店内,趁酒店服务人员熟睡之机,穿入酒店8112房间,将被害人宁*放在房间内的两个女士手提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二、未追回的赃款1300元,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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