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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许**、王**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许*、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许*、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许*、王*共谋采用其中一人以换取特殊尾号百元面值人民币为由,另外二人予以配合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的方式,趁他人不备,窃取现金。2015年2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许*、王*驾车窜至开阳县县城,三人采用上述方式,先后在开阳*磷都大道116号安踏体育用品专卖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700元,在开阳县南山社区干田坝农贸市场门口便民超市内盗窃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400元,后又在该农贸市场内一纺织用品店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以上共计窃取现金人民币2600元。

2015年2月13日,三被告人在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赃款全部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杨*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许*、王*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许*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王*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对三被告人判处罚金。

本院查明

审理中查明,被告人王*家属代其退缴赃款1900元,部分退赔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人民币1200元、许海军4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许*、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杨某某、李*的陈述、证人彭*、王*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许*、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许*、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600元,盗窃金额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杨*、许*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许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四、随案移送人民币900元,发还被告人王*。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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