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等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汪**、宋**、彭**、吴**、杨**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汪**、宋**、彭**、吴**、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陆**、汪**、宋**、彭**、吴**、杨*到贵州省遵义市、铜仁市、黔西南州、黔南州、黔东南州、重庆市、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多次实施盗窃。

一、在贵州省遵义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陆**、汪**等人到余庆县城时代兴城401室某艳家中,盗走2部手机。2014年12月5日左右,陆**、汪**等人到余庆县城时代花园一单元1-8-1室谭**家中,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两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641元。

2、2014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陆**、汪**等人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顺达金贸广场小区3单元3-5-1罗某家中,盗走3部手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5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712元。

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汪**等人到桐梓县娄山关镇雅典商务会所,盗走令狐某某的6包软盒遵义香烟、1包硬盒遵义香烟及3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02元。

4、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陆**、汪**、宋**、彭**到遵义县南白镇祥和花园三单元3楼彭**家中,盗走8瓶茅台酒和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464元。

二、在贵州省铜仁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陆**、刘**(在逃)到印江县堰塘村李*美家中,将田**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00.40元。

2、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陆**、刘**到思南县城信合小区二单元一楼工棚内,盗走丁*的一部步步高手机、某喜的一部华为手机、张**的15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998.40元。

3、2014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汪**、吴**到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御都销售中心,盗走代某权的贵DAB731号车内的20瓶茅台酒和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3480元。

4、2014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陆**、吴**、杨*到碧江**苑小区9栋1单元502室庭某禄家中,盗走一部学习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3.40元。

5、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陆**、吴**、杨*到碧江区天都小区21栋1单元10楼1006号某锋家中,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随后,三人又到碧**都小区步行街王*某车内,盗走12瓶国窖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480元。

三、在贵州省黔西南州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陆**、汪**、吴**到兴义**园小区18栋某茄家中,盗走现金100元。随后,三人到金水湾幼儿园,盗走某廷廷的一台戴尔牌笔记电脑。最后,三人潜入金水湾小区B栋104室谭某群家中,盗走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苹果4手机及7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561.10元。

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汪**到贞丰**小区502室刘**家中,盗走一盒十二生肖工艺品和一盒人头像的纪念品。

四、在贵州省黔南州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陆**、刘**到罗甸**信邦大道岑*美的粉嘟嘟粉馆,盗走600元现金和一部亿通牌手机。随后,二人潜入罗甸县龙坪镇千岛城小区3单元3-2室李*霞家中,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730.10元。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陆鱼刚到福泉**事处龙**的SOS酒吧内,盗走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

五、在贵**黔东南州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陆鱼刚到丹寨**安置房工地廖某芝房间内,盗走一部价值792元的手机和200元现金。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陆鱼刚到麻江县杏山镇农贸市场兰**的牛杂王店内,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813元。

六、在重庆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陆**、汪**等人到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99号28单元7-1室许某家中,盗走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999元。

2、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陆**、汪**等人到重庆市**道计委集资楼4单元6-2号某涛家中,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200元。

3、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陆**、汪**、宋**、彭**到重庆市綦江区实施盗窃,潜入文龙街李*银家中,盗走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随后,四人进入文龙街道阳光水岸路边某玲的贵JK8125号车内,盗走5瓶茅台酒。最后,四人进入该路边康某的粤T84843号车内盗走2瓶茅台酒、2瓶高梁酒和3瓶泸州老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366元。

七、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陆**、汪**、宋**、彭**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自在酒店旁一巷道处,盗走贺某国的川DN0696号车内的一部佳能相机。随后,四人又到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赵**的云D88944号车内,盗走20瓶茅台酒及15条小熊猫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000元。

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陆**、汪**、刘**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城国土小区钱某家中,盗走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085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陆**、汪**、宋**、彭**、吴**、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陆**参与28次盗窃,价值共计107867.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汪**参与18次盗窃,价值共计92590.1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彭**参与6次盗窃,价值共计4183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参与7次盗窃,价值共计35334.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参与3次盗窃,价值共计629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于201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本罪;被告人宋**于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后二年内又犯本罪;被告人吴**于200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被告人陆**、宋**、吴**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陆**、汪**、彭**、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在去重庆盗窃的路途中,因其在车上睡觉,未参与遵义那次盗窃。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只负责开车接应,未直接参与盗窃财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陆**、汪**、宋**、彭**、吴**、杨*到贵州省遵义市、铜仁市、黔西南州、黔南州、黔东南州、重庆市、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多次实施盗窃。

一、在贵州省遵义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陆**、汪**等人到余庆县城时代兴城401室某艳家中,盗走2部手机。2014年12月5日左右,陆**、汪**等人刭余庆县城时代花园一单元1-8-1室谭**家中,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两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641元。

2、2014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陆**、汪**等人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顺达金贸广场小区3单元3-5-1罗某家中,盗走3部手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5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712元。

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汪**等人到桐梓县娄山关镇雅典商务会所,盗走令狐某某的6包软遵义香烟、1包硬遵义香烟及3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02元。

4、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陆**、汪**、宋**、彭**到遵义县南白镇祥和花园三单元3楼彭**家中,盗走8瓶茅台酒和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464元。

二、在贵州省铜仁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陆**、刘**(在逃)到印江县堰塘村李*美家中,将田**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00.40元。

2、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陆**、刘**到思南县城信合小区二单元一楼工棚内,盗走丁*的一部步步高手机、某喜的一部华为手机、张**的15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998.40元。

3、2014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汪**、吴**到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御都销售中心,盗走代某权的贵DAB731号车内的20瓶茅台酒和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3480元。

4、2014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陆**、吴**、杨*到碧江**苑小区9栋1单元502室庭某禄家中,盗走一部学习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3.40元。

5、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陆**、吴**、杨*到碧江区天都小区21栋1单元10楼1006号某锋家中,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随后,三人又到碧**都小区步行街王*某车内,盗走12瓶国窖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480元。

三、在贵州省黔西南州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陆**、汪**、吴**到兴义**园小区18栋某茄家中,盗走现金100元。随后,三人到金水湾幼儿园,盗走某廷廷的一台戴尔牌笔记电脑。最后,三人潜入金水湾小区B栋104室谭某群家中,盗走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苹果4手机及7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831.10元。

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汪**到贞丰**小区502室刘**家中,盗走一盒十二生肖工艺品和一盒人头像的纪念品。

四、在贵州省黔南州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陆**、刘**到罗甸**信邦大道岑*美的粉嘟嘟粉馆,盗走600元现金和一部亿通牌手机。随后,二人潜入罗甸县龙坪镇千岛城小区3单元3-2室李*霞家中,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730.10元。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陆鱼刚到福泉**事处龙**的SOS酒吧内,盗走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

五、在贵**黔东南州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陆鱼刚到丹寨**安置房工地廖某芝房间内,盗走一部价值792元的手机和200元现金。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陆鱼刚到麻江县杏山镇农贸市场兰**的牛杂王店内,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813元。

六、在重庆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陆**、汪**等人到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99号28单元7-1室许某家中,盗走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999元。

2、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陆**、汪**等人到重庆市**道计委集资楼4单元6-2号某涛家中,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200元。

3、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陆**、汪**、宋**、彭**到重庆市綦江区实施盗窃,潜入文龙街李*银家中,盗走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随后,四人进入文龙街道阳光水岸路边某玲的贵JK8125号车内,盗走5瓶茅台酒。最后,四人进入该路边康某的粤T84843号车内盗走2瓶茅台酒、2瓶高梁酒和3瓶泸州老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366元。

七、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陆**、汪**、宋**、彭**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自在酒店旁一巷道处,盗走贺某国的川DN0696号车内的一部佳能相机。随后,四人又到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赵**的云D88944号车内,盗走20瓶茅台酒及15条小熊猫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000元。

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陆**、汪**、刘**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城国土小区钱某家中,盗走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085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陆鱼刚于201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于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于200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六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被告人陆鱼刚处扣押的贵JK8125号轿车已发还给高*荣;步步高手机发还给某艳;黑色笔记本电脑和8瓶茅台酒发还给彭**;白色笔记本发还给李*银;苹果手机发还给田**;5瓶茅台酒发还给某玲;2瓶茅台、2瓶高梁酒及3瓶百年老窖酒发还给康*。在杨**扣押的步步高手机1部,已发还给某盼。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某艳、代某权、王**等人报案所引发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汪**、宋**、彭**、吴**、杨*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8日,公安民警在桐梓县**收费站处将陆**、汪**、宋**、彭**四人抓获;同年2月4日,公安民警在都匀市将吴**、杨*抓获的事实。

4、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技术照片说明。证明2015年1月29日,在陆**、汪**、彭**扣押了手机10部(有步步高、三星、苹果、诺基亚手机)、手提包1只、集邮册1本、指甲包1个;在陆**处扣押了人民币3818.60元、宏基牌电脑2台(黑色和白色)、手套3双、口罩3只、起子1把、手电筒1只、茅台酒15瓶、泸州老窖3瓶、高梁酒2瓶、贵JK8125号轿车及开锁工具等物品。将扣押的贵JK8125号轿车发还给高**、步步高手机发还给某艳、黑色笔记本电脑和8瓶茅台酒发还给彭**、白色笔记本发还给李*银、苹果手机发还给田*林、5瓶茅台酒发还给某玲、2瓶茅台、2瓶高梁酒及3瓶百年老窖酒发还给康*的事实。在杨**扣押的步步高手机1部,已发还给孙*;在陆*俊处扣押了尼康相机1部的事实。

5、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刑事判决书、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陆**、彭**、、宋**、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

6、汪**的检举信。证明汪**检举宋**、彭**、老*、杨**盗窃的事实。

7、余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汪**检举宋**的犯罪事实,宋**被抓获后已交代该犯罪;经调查,无法核实老杨的真实身份信息;未发现杨**、刘*的犯罪事实。刘某祥被盗物品,无购买发票且数量不清,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8、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7日,陆**因无证驾驶被三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

9、余庆县公安局关于对“张*“黑山羊”身份信息核实情况说明。证明经核实,未核实清楚“张*”“黑山羊”的真实身份信息的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11、被告人陆**、汪**、彭**、宋**、吴**、杨*的辨认笔录。证明陆**对盗窃地点分别进行辨认的情况;汪**对在余庆县城观光园苗夫大道处停车接应陆**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彭**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宋**对作案的地点及对同案人汪**的辨认情况;吴**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杨*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1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1份。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13、被害人某锋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8日,在铜仁市碧江区天都小区21栋1单元家中,被盗一台黑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600元的事实。

14、被害人庭某禄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在铜仁市碧江区丽景名苑家中,被盗两块价值300元的玉石吊坠、一条价值300元的银项链、一台价值1200元的学习机的事实。

15、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停放在铜仁市区尚都孔家粉馆旁的车上,两件价值3360元的国窖酒被盗的事实。

16、被害人代某权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4日晚,停放在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御都销售部门口的贵DAB731号白色越野车内的24瓶茅台酒和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盗,24瓶茅台酒价值26400元,笔记本价值5600元,同时被盗一件衣服和一条裤子的事实。

17、被害人某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停放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阳光水岸小区外的渝ATP667号越野车内,5瓶价值4500元的飞天茅台酒被盗的事实。

18、被害人康*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7日,停放在重庆市綦江区阳光水岸公路边的粤T84843号奥迪越野车内,有2瓶茅台酒、2瓶台湾高梁酒、3瓶百年老窖被盗,2瓶茅台酒价值1700元,2瓶台湾高梁酒价值1200元,3瓶百年老窖价值1000余元的事实。

19、被害人某涛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在重庆**龙计委集资楼4单元6-2家中,一台黑色的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价值约3000元的事实。

20、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7日,在重庆市**永乐商住楼5单元6-4家中,一台白色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被盗,价值共3490元,另被盗一个价值995元的黄金戒指,还有现金100余元的事实。

21、被害人许*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8日,在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99号28单元7-1家中,被盗一台价值约2200元的平板电脑的事实。

22、被害人令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雅典商务会所,被盗现金120元、6包软遵义(进价33元/包)、1包硬遵义(进价23元/包)、1瓶赖*(进价70元)的事实。

23、被害人彭某松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在遵义县南白镇南白社区祥和花园3单元3栋301室家中,一台黑色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个诺基亚手机、12瓶飞天茅台酒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计4800元,茅台酒每瓶850元的事实。

24、被害人某艳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日凌晨,在余庆县白泥镇桂花路时代兴城401号家中,一部价值2000元的白色vlvo手机和一部价值500元的黄色MVSTONE手机被盗的事实。

25、被害人谭**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在余庆县白泥镇桂花路时代花园1单元7楼家中,一台黑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价值4200元的事实。

26、被害人罗*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4日晚或5日下午,在红花岗**南路BI栋351号家中,一台价值4200元的联系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4500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4500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5100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4800元的三星939D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的HTC手机及300余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27、被害人某茄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0日,在兴义市桔山办蓝天花园B18栋103号家中,有300余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28、被害人谭**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或8日,在兴义市桔山办金水湾小区B栋104号家中,有800元现金、一台价值2000元平板电脑、一部价值6000元的苹果4手机的被盗的事实。

29、被害人某廷廷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8日或9日,在兴义市金水湾幼儿园宿舍内,一台价值3500余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30、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在贞**康小区C2单元502室家中,十二生肖银制品及辛亥革命领导人银质像章被盗,价值3000元,被盗物品的鉴定书和发票同时被盗的事实。

31、被害人丁*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2日,在思南县思塘镇城北信合小区二单元一楼的房间中,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被盗,购买的价值2498元,当时的工友某喜也被偷了一部手机,工友张**被偷了300余元现金的事实。

32、被害人某喜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在思南县思塘镇城北信合小区一楼宿舍屋里,被盗了一部华为手机,价值600元,丁*也被盗了一部手机,张**被盗了100余元现金的事实。

3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在思南县思塘镇城北信合小区,被盗了300余元现金,同时被盗的物品有工友丁*和某喜的手机的事实。

34、被害人田**的自诉材料。证明2014年7月30日,在印江县中坝乡李*美家,其被盗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3200元的事实。

35、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在罗甸县龙坪镇千岛城3栋3单元23楼2号家中,一台价值4200元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36、被害人岑*美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在罗甸县龙坪镇信邦大道粉嘟嘟牛肉店内,一部价值1998元的亿通牌手机及1300余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37、被害人兰**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在麻江县兰**的门面内,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电脑的一角被摔缺了一点,2010年11月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

38、被害人廖**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1晚,在丹寨县杨武镇大十字楼工地工棚中,一部价值1000元的手机及2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39、被害人贺**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9日晚,停放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一宾馆处的川DN0696号丰田越野车内,一部价值6000余元的佳能600D相机被盗的事实。

40、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9日晚,停放在云南省曲**城地下停车场的云D88944号丰田车内,两件价值21100元的茅台酒、35条铁盒小熊猫香烟(每条价值1050元)、15条红壳小熊猫香烟(每条价值1150元)被盗的事实。

41、被害人钱*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5日凌晨,在广西南丹县城关镇国土小区D32单元204号家中,大约1000元现金及一台价值6000余元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42、被害人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在福泉**事处金碧华府楼下的SOS酒吧内,一台价值约2000元的黑色笔记电脑被盗的事实。

43、证人李*美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6月,一个姓田的年青人住他家,期间田姓的年青人被盗一部白色的苹果手机的事实。

44、证人余**、罗**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晚上,廖**被偷了一部手机和400元现金;罗**证明手机是其给妻子廖**购买的,价值1000元的事实。

45、证人陆**的证言。证明在陆鱼刚处买了3台相机和1台黑色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其中有一台佳能相机,另有2台相机卖掉的事实。

46、证人龙*强、汪某含的证言。证明陆某俊在一个朋友处购买了3台相机的事实。

47、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8日,汪**在其开设的租赁公司处租赁了一辆贵JK8125号雪铁龙轿车的事实。

48、被告人陆**的供述。我们在遵义市共盗窃过五次:2014年12月,我和汪**、杨*在余庆县城时代兴城401室偷了两部手机;隔了大约2天,三人又在余庆县城时代花园偷了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2014年12月,我和汪**、杨*在红花岗区顺达金贸广场小区偷了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HTC手机及一部不知道牌子的手机,另外偷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和50元现金;2015年1月,我和汪**、宋**、彭**在遵义县南白镇祥和花园三单元3楼偷了8瓶茅台酒、一台笔记本电脑及手表;2014年12月,我和汪**、黑山羊在桐梓县雅典商务会所偷了一瓶赖茅酒、6包软遵义、1包硬遵义及30多元现金。我们在重庆市盗窃五次:2014年12月,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和汪**、黑山羊在重庆市**道计委集资楼,盗走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2014年12月,我和汪**、黑山羊在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99号,盗走一台白色的苹果平板电脑;2015年1月,我和汪**、宋**、彭**在綦江区文龙街,盗走一台白色的笔记本电脑;2015年1月,我和汪**、宋**、彭**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阳光水岸路边偷了2辆越野车上的东西,在其中一辆车上偷了5瓶茅台,另外一辆车上偷了2瓶茅台,另外还偷了几瓶不知道名字的酒。我们在云南省曲靖市盗窃了两次:2015年1月,我和汪**、宋**、彭**在云南曲靖市区一酒店处的巷道里车上偷了一部相机,接着在靖市区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的一辆车上偷了20瓶茅台酒、10条绿盒子装的熊猫烟、5条红盒子装的熊猫烟。偷的相机是卖给陆**的,具体卖的多少钱记不起了。我们在黔西南州盗窃四次:2014年12月,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和汪**、吴**在兴**天花园小区,盗走100多元现金;当晚,我们三人又在兴义市金水湾幼儿园偷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在兴义市金水湾小区偷走一部白色的苹果平板电脑和一部苹果4手机及850余元现金;2014年12月,在贞丰县城泰康小区偷了一盒12生肖工艺品和一盒人头像的纪念品。我们在广西南丹县盗窃一次:是我和汪**、刘**在广西南丹县城国土小区偷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我们在黔南州盗窃三次:2014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和刘**在罗甸县城粉嘟嘟粉馆偷了700余现金和一部手机,在罗甸县千岛城小区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2014年9月,我在福泉市小吃街SOS酒吧偷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我在黔东南州盗窃两次:2014年9月,我在麻江县杏山镇农贸市场兰*龙牛杂王店,盗走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2014年8月,在丹寨县杨武乡安置房,盗走一部手机和200余元钱。我们在铜仁市盗窃六次:2014年大约11月,我和吴**、汪**在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御都销售中心一辆白色越野车内偷了20瓶茅台酒。2014年12月,我和吴**、杨*在铜仁市区偷了三起,这次是我喊杨*租车去的,车牌号是贵JM9660,杨*负责开车,我们负责盗窃,杨*每天200元的报酬。我们到铜仁后,杨*将车开到一转盘网吧处,我给了他一张身份证去上网,我和吴**下车在天都小区偷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后二人就将笔记电脑放回车上。接着,我和吴**下车在丽景名苑小区偷了一部学习机、一个吊坠和一条银项链。之后,我和吴**在尚都小区步行街的一车内盗窃了2箱酒。二人将酒搬到小区门口,我就打车叫杨*,后杨*开车到尚都小区门口,我和吴**就将酒搬上车,搬酒上车的时间是凌晨4点左右,后在回都匀的路上,我因无证驾驶被拘留,盗窃的酒由吴**和杨*带回都匀。2014年8月,我和刘**在思南县城信合小区工棚内盗走2部手机和100余元现金,后我们又开车在印江县堰塘村偷了一部苹果4手机。我们出去作案就是一个团体,偷的东西销赃后所得赃款平分。作案的车辆要么是借的,要么是租来的。开锁的工具现在被扣押,就是一些铝片和一些牙签状的亮光子。

49、被告人汪**的供述:我和陆**等人盗窃时,我只负责开车接应,不具体实施盗窃,每次销赃后他们支付汽车租金和工资报酬给我。2014年8月,我和陆**、刘**在广西南丹县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和陆**、吴**在铜仁市区盗窃,我负责开车,陆**和吴**负责偷,这次偷了十多瓶茅台酒,其他还盗窃了什么我不清楚,最后分赃得了三、四百元。在重庆盗窃过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年末,我和陆**、张*到重庆市巴南区偷东西,在去的途中路过桐梓县,陆**和张*下车偷了笔记本电脑和赖茅酒,其他还有什么不清楚,到巴南区后,陆**和张*才下车偷了苹果的平板电脑和五粮液酒,其他还有什么不清楚,后三人返回贵州,路过綦江时候,陆**和张*又下车偷了东西,我只知道偷了一根项链。第二次去重庆是2015年1月份,我和陆**、宋**、彭**驾驶贵JK8125号轿车到重庆盗窃,途经遵义县南白镇的时候,他们三人下车偷东西,具体偷到什么不清楚,后我们又开车到重庆綦江,他们三人又下车偷东西,具体偷到什么不清楚,在我们返回遵义时,在松坎收费站就被抓了。2014年12月,我和陆**、张*到余*实施盗窃,我开车在观光园接应。晚上12时左右,陆**、张*回到车上,偷得了一部步步高手机,其他还有什么不清楚。次日,我们三人开车至遵义市区,陆**和张*下车偷东西,天黑的时候二人就回来,在遵义市区偷了些什么我不清楚。接着,我们三人又返回余*,在余*偷东西,偷了什么我不清楚。这次我分得了三、四百元。2015年1月,我和陆**、宋**、彭**到云南曲靖盗窃,这次由陆**和宋**具体负责偷,偷得了笔记本电脑、熊猫烟、茅台酒、平板电脑、相机,具体数量我不清楚,这次我分得了1300元。2014年11月或12月,我和陆**、吴**在兴义偷了烟、笔记本电脑、手机,具体数量不清楚。另外,我还和陆**去贞丰县偷过,具体偷了什么不清楚。

50、被告人彭**的供述:2015年1月,我和陆**、汪**、宋**在云南曲靖偷了20瓶茅台酒、十多条熊猫烟。2015年1月26日或27日,我和陆**、汪**、宋**在遵义县南白镇一个小区偷了些酒,是陆**偷的,具体偷的什么不清楚,后我们四人又到重庆綦江盗窃了10多瓶茅台酒和泸州老窖酒,具体多少我没有数,还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具体盗窃是陆**和宋**负责,我和汪**负责接应。

51、被告人宋**的供述:2015年1月10日,我和彭**、陆**、汪**驾驶一辆雪铁龙轿车在云南曲靖偷了20瓶茅台酒、10条蓝色的熊猫烟、5条红色的熊猫烟、十多包大九重烟、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及一部像平板电脑的手机,后销赃12600元。2015年1月27日,我和彭**、陆**、汪**驾驶一辆雪铁龙轿车在重庆綦江区一辆越野车内盗窃了5瓶茅台酒,在另一辆车内偷了2瓶茅台(其中一瓶被开过)、4瓶泸州老窖、两瓶高梁酒,陆**还出去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盗窃的东西除去支出费用后由大家平分,我分得3000余元。

52、被告人吴**的供述:2014年11月,我和陆**、汪**开车到铜仁市区,汪**负责开车接应,我们在一辆路虎车里偷了四箱茅台酒和一台笔记本电脑,车里的衣服和裤子被他们丢了。大约一个星期后,我和陆**、杨*开车到铜仁市区盗窃,杨*负责开车,我负责放哨,陆**负责偷。到铜仁市区后,杨*将车开到一转盘处,我和陆**下车,在一个小区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然后我和陆**将笔记本电脑放在车上,杨*当时在车上。我们休息了一个多小时后,我和陆**又下车,在一小区楼上偷得一台学习机、一条项链和两条吊坠,后我们又回到车上休息,顺便把偷到的东西放在车上。接着,我们二人又下车,在尚都街一白色越野车内偷了2件国窖酒,后陆**就打车去找杨*,杨*开车到尚都门口,我和陆**就将酒抬上车,后在开车回都匀的高速路上,陆**因无证驾驶被拘留,我和杨*将酒带回都匀,笔记本电脑和学习机扔掉了,杨*将偷来的酒拿了一瓶走了,这次没有分到钱。杨*应该知道拿上车的东西是我和陆**盗窃的。2014年11月,我和陆**、汪**开车到兴义市区,汪**负责开车,我负责放哨,陆**负责偷,在一个小区偷了700余元现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在另一个小区偷了一部黑色的苹果4S手机和一台白色的平板电脑,还在一个小区偷得了100余元现金。

53、被告人杨*的供述:2014年11月,我和陆**、吴**从都匀开车到铜仁,是陆**安排我租车并负责开车,车牌号记不清了,答应每天给我250元的报酬,没有说去做什么,但在上高速的时候,我怀疑是去偷东西。晚上六、七点钟到了铜仁市区,之后陆**和吴**就下车,陆**走时拿了一个身份证给我上网,并叫我上网不要用自己的身份证,这时我就知道陆**和吴**是去偷东西。次日凌晨三、四点钟,陆**和吴**就回来了,然后就在车上睡觉,期间,他们二人下过车,多数时间在车上睡觉。下午六、七点钟,他们二人又下车,第三日凌晨四、五点钟时,陆**找到我,并将车开到市区中心一地方,然后他们二人一起提了一袋东西放进后背箱,我们三人就开车返回都匀。途中,陆**拿出一台平板电脑玩、吴**拿出一台笔记本电脑玩。当车行至三穗县路段时,因陆**无证驾驶被交警查了,这时我发现后背箱有两件国窖酒,我问吴**酒是哪儿来的,吴**说是别人车里拧的,意思是偷的,这时候我确定这些东西是陆**和吴**偷的,因为车是租的,车上没有电脑、酒这些东西。因陆**无证驾驶,被拘留了,我就开车带吴**回都匀,当时吴**抱了两件国窖酒,称平板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因抱不动,被丢弃了。后我和吴**回到都匀,我帮吴**将酒搬到其住所,并拿了一瓶国窖酒走,没有分到钱。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了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汪**、宋**、彭**、吴**、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陆**参与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8137.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汪**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92860.1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彭**参与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183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参与的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6404.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6293.40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宋**所持在去重庆盗窃的路途中,因其在车上睡觉,未参与遵义盗窃的辩解理由,经查,宋**在受陆**邀约去重庆盗窃后,宋**又邀约彭**一起到重庆盗窃,即四被告人共同的目的为盗窃,且陆**等人将盗窃得来的物品放在驾驶的车辆后背箱里,四被告人共同犯罪,宋**应当对该次盗窃承担责任,故对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所持在其余被告人盗窃时,自己只负责开车接应,未直接参与盗窃财物的辩解理由,经查,在几被告人共同犯罪中,根据分工,杨*负责开车接应,几被告人之间只是分工不同,应当认定为盗窃的共犯,故对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汪**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接应,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于201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于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于200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陆**、宋**、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主观恶性、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鱼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汪裕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彭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吴*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六、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七、未退还的赃物及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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