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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杨*到余庆县敖溪镇官仓村中坝组祝某某家,将其牛圈内的一头水母牛盗走,拉至遵义销赃未成,后将牛拉至龙家镇卫星水库丢弃。经鉴定,该牛价值16000元。

2、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杨*到余庆县敖溪镇什字村晒米场组夏某某家,将其牛圈内的一头水母牛盗走,拉至余庆县大乌江镇箐口村销赃给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牛来路不正仍以40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牛价值11000元。

3、2015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杨*到余庆县松烟镇大松村田湾组潘某某家,将其牛圈内的一头黄母牛盗走,拉至余庆县大乌江镇箐口村销赃给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牛来路不正仍以60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牛价值12000元。

4、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杨*到余庆县大乌江镇远光村中寨组夏*合家,将其牛圈内的一头黄牯牛盗走,将牛*到余庆县大乌江镇新场村以8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经鉴定,该牛价值130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两头价值23000元的牛系犯罪所得,仍以10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贵兵于2013年10月29日犯盗窃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在杨*处购买两头牛时,并不明知该牛系杨*盗窃所得,故对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杨*到余庆县敖溪镇官仓村中坝组祝某某家,将其牛圈内的一头水母牛盗走,拉至遵义销赃未成,后将牛*至龙家镇卫星水库丢弃。经鉴定,该牛价值16000元。同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杨*到余庆县敖溪镇什字村晒米场组夏*某家,将其牛圈内的一头水母牛盗走,拉至余庆县大乌江镇箐口村销赃给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牛来路不正仍以40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牛价值11000元。同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杨*到余庆县松烟镇大松村田湾组潘某某家,将其牛圈内的一头黄母牛盗走,拉至余庆县大乌江镇箐口村销赃给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牛来路不正仍以60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牛价值12000元。同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杨*到余庆县大乌江镇远光村中寨组夏*合家,将其牛圈内的一头黄牯牛盗走,将牛*到余庆县大乌江镇新场村以8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经鉴定,该牛价值13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贵兵于2013年10月29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

另查明,被害人祝某某、潘某某、夏某某家被盗的牛已发还。被告人宋某某已退赔117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2015年5月7日被害人潘某某报案引发。

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杨*系抓获归案,宋某某系传唤到案。

4、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张*善处扣押的黄公牛一头已发还夏*合(夏*某之子);在任某某处扣押的母牛一头、小*一头已发还潘某某;宋某某退还赃款11700元,已发还夏*某4300元、任某某7600元;张*善提供的记录卖牛人系杨贵兵的单据一张的事实。

5、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瓮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

6、余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经查找,未找到杨贵兵供述的货车司机的事实。

7、余**证中心余价鉴定(2015)2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价值共计52000元的事实。

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位于余庆县敖溪镇什字村夏某某家牛圈、松烟*田湾组9号潘某某家牛圈、大乌江镇远光村中寨组夏某某家牛圈的事实。

9、被告人杨贵兵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10、被告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宋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11、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对杨*的辨认情况。

12、张*的辨认笔录。证明张*对杨**的辨认情况。

13、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3日凌晨,发现自家牛圈内一头水母牛被盗,后在龙家镇卫星水库一户人家找到牛,该牛价值16000元的事实。

1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6日3时许,发现自家牛圈内的一头水母牛被盗,该牛至少价值9000余元的事实。

15、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7日6时许,发现牛

圈内一头怀孕的黄母牛被盗,价值约12000元的事实。

16、被害人夏*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0日6时许,发现牛圈内一头黄牯牛被盗,价值约10000元的事实。

17、证人夏官*、陈*、夏某学、陈*、陈*的证言。证明夏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10000余元的事实。

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帮杨贵兵拉过一头黄牛和一头水牛到箐口宋某某处的事实。

1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7日早上6时许,他看见一男子拉着一头牛,后看到潘某某在找牛,便与潘某某一起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20、证人罗某兴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7日早上7时许,他看见一男子拉着一头怀孕的牛上车的事实。

21、证人任某某、邓*的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四月的一天,宋某某拉了一头怀孕的黄母牛与任某某兑换水母牛,任某某补了宋某某800元的事实。

22、证人余某军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的一天,宋某某请他从宋某某家拉牛到龙溪的事实。

23、证人杜*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他的儿子在龙溪牛市场宋某某处以6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头水母牛的事实。

2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5时许,她帮杨贵兵从箐口拉牛到遵义杀牛厂,后又将牛拉回松烟。5月11日下午,她又帮杨贵兵将牛从松烟拉到大乌江新场村张*善家,杨贵兵以8200元将牛卖绐张*善的事实。

2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2日,他在杨贵兵处以8200元购买了一头黄牯牛的事实。

26、证人涂某香的证言。证明宋某某在杨*处买过两头牛的事实。

27、证人陈*刚、宋*、罗*、邓*、朱*、景*明的证言。证明宋某某做牛生意已有二、三十年,对牛的价格比较熟悉的事实。

28、被告人杨贵兵的供述:2015年1月或2月的一天晚上,我到敖溪镇一户人家牛圈内偷了一头水牛,拉到遵义没卖掉后拉回敖溪卫星水库内丢弃。同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到敖溪什字村一人家户牛圈内偷了一头水母牛,拉到箐口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同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到松烟街上一户人家牛圈内偷了一头黄母牛,拉到箐口新村以67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宋某某。同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到大乌江镇远光村一人家户牛圈内偷了一头黄牛,拉到遵义没有卖掉又拉到龙溪以8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户人家。在卖牛给宋某某时,给宋某某说牛是从凤冈县买过来的。

29、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我在箐口以4000元的价格在杨*处购买一头水母牛,二人讲价从8000元讲到4000元,买牛时就是想沾点便宜,认为能够买成价格越便宜越好,该头牛我以4400元的价格卖给一牛贩子。同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又在箐口以6000元的价格在杨*处购买一头黄母牛,买牛时怀疑该牛来路不正,觉得应该是杨*用骗、用假钱或者偷来的,但因贪图便宜仍然购买。后该牛买来后与任某某进行兑换,任某某补了800元给我,后又将兑换的水母牛拉到龙溪以5200元卖给杜*。第二次与杨*交易的牛是怀孕的牛,但杨*说是牛肥,没有怀孕。农村春耕季节住家户的牛一般不会卖,卖的都是养殖牛,但杨*卖的牛都是住家户的牛。我做牛生意二、三十年了,对牛非常熟悉。杨*对牛不熟悉,喊价比较离谱,时高时低,不了解市场。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两头价值23000元的牛系犯罪所得,仍以10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所持在杨*处购买两头牛时,杨*未告知其该牛是盗窃所得,是因贪图便宜才低价收购两头牛,故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夏官*、陈*、夏某学、陈*、陈*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夏某某家被盗窃的牛价值一万余元,被告人宋某某仍以4000元的低价收购。第二次与杨*交易的牛是怀孕的牛,但杨*坚持认为是牛肥,没有怀孕,且喊价时高时低,不了解市场,对牛不熟悉,被告人宋某某从事多年的牛生意,对牛的市场价格非常了解,当时已怀疑该牛来路不正,仍以低价购买,故对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于2013年10月29日犯盗窃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在杨*处购买两头牛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退赔117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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