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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阳光花园9栋1单元1楼1号苏*家和开阳县金都城市广场3单元6楼4号陈某某家,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家中,先后盗窃了被害人苏*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陈某某白色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和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695元。

2013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开阳县*村委会旁*某某家和开阳县*寨小区5栋1单元5楼吴某某家,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家中,先后盗窃被害人邵某某白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吴某某现金1500元、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650元。

2013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云开商住楼1单元501室钱某某家,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家中,盗窃被害人钱某某现金25000元、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464元。

2013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蔡某某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阳光花园天成家电楼上三单元4楼姚某某家,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家中,盗窃被害人姚某某31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7050元。

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太一佳园4栋3单元502室黄某某家,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家中,盗窃被害人黄某某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姬某某、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姬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庭审中,被告人姬某某、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提出任何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阳光花园9栋1单元1楼1号苏*家,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家中,盗窃了被害人苏*价值2695元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3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开阳县金都城市广场3单元6楼4号陈某某家,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家中,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白色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和黄金戒指一枚。

2013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开阳县*村委会旁*某某家,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家中,先后盗窃被害人邵某某价值3650元的白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3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开阳县*寨小区5栋1单元5楼吴某某家,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家中,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现金1500元、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3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云开商住楼1单元501室钱某某家,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家中,盗窃被害人钱某某现金25000元、价值2464元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3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蔡某某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阳光花园天成家电楼上三单元4楼姚某某家,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家中,盗窃被害人姚某某价值17050元的软中华香烟31条。

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太一佳园4栋3单元502室黄某某家,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家中,盗窃被害人黄某某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同时查明,被告人姬某某、蔡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姬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9日被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姚某某、苏*、吴某某、钱某某、邵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被盗笔记本电脑发票、证书;开阳*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3)第542号、第584号、第617号、第65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关于不能作价格估价认证的情况说明;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刑初字第1622号、(2011)云法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姬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姬某某参与盗窃七次,价值52359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705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姬某某、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姚某某、苏*、吴某某、钱某某、邵某某、陈某某、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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