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沈**盗窃罪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沈**犯盗窃罪,被告人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人不认罪,于2015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和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沈**、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来到修文县扎佐镇中营村杨*等所住楼房内,将该楼房二至七楼的楼道电线全部盗走,后被告人蒋**将盗得的电线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305元。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蒋**在修文县扎佐镇襄阳南路黔城酒店对面张*乙楼房内,将该楼房三至七楼入户蝶牌电线盗走,并将所盗电线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680元。

3、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蒋**来到修文县扎佐镇大堡村六组鄢*家,拆解入户蝶牌电线,准备盗走时,被赶回家的鄢*发现,后逃跑,电线未被盗走。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475元。

4、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蒋**在修文**学苑路心连心超市彭*新修的楼房内,将该楼房二至六楼的入户蝶牌电线盗走400米,并将所盗电线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102元。

5、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蒋**分两次在修文县扎佐镇学苑路刘*乙家新修的楼房内,将该楼房58扇铝合金窗户拆解,盗走铝合金窗条,并将所盗窗条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户价值22303元。

6、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蒋**在修文县**扎佐中学对面张*甲新修的楼房内,分七次将该楼房四至七楼的铝合金窗户拆解,并将铝合金窗条盗走,后被告人蒋**将盗得的铝合金窗条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户价值16339.15元。

7、2015年1月的连续三天,被告人蒋**、沈**驾驶贵A三轮摩托车来到贵阳市乌当区新场乡大坝村二组陈*新修的商品房内,分三次将该楼房的铝合金窗户和电线拆解后盗走,每次将盗得的物品运至修文县扎佐镇一废品收购站,将铝合金窗条以4元/斤的价格、将电线以7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许**,共获赃款568元,二人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户价值13466.25元。案发后,被告人许**赔偿被害人陈*13466.25元。

8、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蒋**、沈**驾驶贵A三轮摩托车来到修文县扎佐镇大园村干龙洞刘*甲新修的楼房内,将一楼的电线拆解后盗走,并以7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许**,二人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次日晚,被告人蒋**、沈**驾车再次来到刘*甲新修的楼房内,准备盗窃该楼房二楼的电线,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刘*甲发现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修文县**中心鉴定:刘*甲两次被盗电线价值673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赔偿被害人刘*甲673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修文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许**追回32公斤被剪断的电线,发还被害人刘**。

起诉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蒋**、沈**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在盗窃电线时,只偷了部分线头,盗窃窗子时,也只偷了部分窗子,盗窃的总价值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称自己只是帮助被告人蒋**运送赃物,当庭表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来到修文县扎佐镇中营村杨*等所住楼房内,将该楼房二至七楼的楼道电线全部盗走,后被告人蒋**将盗得的电线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305元。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蒋**在修文县扎佐镇襄阳南路黔城酒店对面张*乙楼房内,将该楼房三至七楼入户蝶牌电线盗走,并将所盗电线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680元。

3、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蒋**来到修文县扎佐镇大堡村六组鄢*家,拆解入户蝶牌电线,准备盗走时,被赶回家的鄢*发现,后逃跑,电线未被盗走。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475元。

4、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蒋**在修文**学苑路心连心超市彭*新修的楼房内,将该楼房二至六楼的入户蝶牌电线盗走400米,并将所盗电线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102元。

5、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蒋**分两次在修文县扎佐镇学苑路刘*乙家新修的楼房内,将该楼房58扇铝合金窗户拆解,盗走铝合金窗条,并将所盗窗条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户价值22303元。

6、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蒋**在修文县**扎佐中学对面张*甲新修的楼房内,分七次将该楼房四至七楼的铝合金窗户拆解,并将铝合金窗条盗走,后被告人蒋**将盗得的铝合金窗条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户价值16339.15元。

7、2015年1月的连续三天,被告人蒋**、沈**驾驶贵A三轮摩托车来到贵阳市乌当区新场乡大坝村二组陈*新修的商品房内,分三次将该楼房的铝合金窗户和电线拆解后盗走,每次将盗得的物品运至修文县扎佐镇一废品收购站,将铝合金窗条以4元/斤的价格、将电线以7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许**,共获赃款568元,二人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户价值13466.25元。案发后,被告人许**赔偿被害人陈*13466.25元。

8、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蒋**、沈**驾驶贵A三轮摩托车来到修文县扎佐镇大园村干龙洞刘*甲新修的楼房内,将一楼的电线拆解后盗走,并以7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许**,二人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次日晚,被告人蒋**、沈**驾车再次来到刘*甲新修的楼房内,准备盗窃该楼房二楼的电线,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刘*甲发现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修文县**中心鉴定:两次被盗电线价值673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赔偿被害人刘*甲6730元。

另查明,修文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许**追回32公斤被剪断的电线,发还被害人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两份:证实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蒋**、沈**在盗窃时被刘*甲抓获,并于2015年2月9日2时扭送到景**出所。2015年5月4日修文县公安局在办理修文县扎佐镇张*甲家铝合金窗户被盗时发现许**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遂将许**传唤到修文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2月9日,修文县公安局从沈小才处扣押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车号为贵A。2015年5月4日,修文县公安局从许春华处扣押了32公斤名鸽牌电线。

5.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5月6日,修文县公安局将从许春华处扣押的32公斤名鸽牌电线发还被害人刘**。

6.产品销货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提供2014年12月2日购买铝合金窗的产品销货清单。金额2万元。

7.收条4份(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提供2013年10月5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6日、2月17日购买铝合金的收条。

8.计算单1份(复印件):证实柳*提供的给张*甲装修铝合金资金使用的计算情况。

9.胖哥五金店销货清单1份(复印件):证实刘*甲提供的自己购买电线的销货清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柳*的证言:证实其帮张*甲家安装了87个窗户的铝合金。有400.74平方。每平方价值140元。使用的是贵材牌铝合金。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6月给扎佐学苑路路口刘*乙家安装过铝合金窗户。材料是用万和牌电泳铝合金材料。安装了190多平米,每平米是139元。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扎佐镇**业银行楼上2至7楼的楼道电线被盗。杨*住在五楼。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其发现自家三至七楼的入户电线被盗了。

3.被害人鄢*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11时,其回家发现“花老五”在家中,他自称看房子要租,我听说他吸毒,怕他身上有凶器,就放他走了。然后发现家中墙壁的电线已经被抽走了。“花老五”离开时手上没有拿东西。

4.被害人彭*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其发现自家二楼至六楼的入户电线被盗了。位置在扎佐心连心超市楼上。房子内暂未住人。

5.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其位于扎佐镇和平村二组的新修楼房内铝合金窗户被盗两次。时间是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楼房共五层,平时没人住。共被盗58扇窗户。铝合金窗户是按照每平米138元做的。

6.被害人杜*的陈述:证实其系刘**的丈夫,其陈述内容与刘**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7.被害人张**陈述的主要内容:(1)其位于扎佐镇学苑路新修的楼房自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共被盗窃7次。(2)房屋暂时没有人居住,是朋友柳*装的。使用的是贵材牌铝合金。

8.被害人陈*的陈述的主要内容:我是听说修文县公安局抓到了偷我修建在位于乌当区新场乡大坝村二组商品房内铝合金和电线的人,所以我来反映一下此事。我修建的商品房被盗了很多次,最近三次被盗是在2015年1月份,商品房档头的两件门面内的27道铝合金窗子和电线分三天时间被盗走,这栋商品房是在2013年3月份开始修的,2014年2月完成电源和门窗的安装,在2014年3月份时我就发现被盗,一直到2015年1月份陆续被盗了29个门面房内的铝合金和电线,最近三次是在2015年1月份,我连续3天发现档头两个门面内的铝合金(贵材牌)和电线被盗,被盗的窗子是一楼至三楼的大窗子,我去的时候最后两间屋内的铝合金和电线被盗,但是只是被盗了一部分,后来几天基本上都被盗了,每天被盗的窗子有八九道的样子,我当时想安排自家年轻人抓小偷的,但没抓住,我也没报警。我家被盗了27道铝合金窗,都是2.51.5米的规格;27道窗子共计101.25平方,是按照140元每平方安装的,所以被盗铝合金价值14175元,我那栋房子有三层楼,总面积为1038平方,安装电线的价格是34元一个平方,总价值为35292元。所以被盗的铝合金和电线总价值为49467元,但是我买的铝合金和电线没有发票。我被盗铝合金的房屋没人居住,门窗也是开着的。

9.被害人刘**的陈述:我在扎佐镇大园村干龙洞新修了三层楼房,里面的电线是在2014年11月底安装好的,并且被盗窃了三次。2015年2月7日上午我家电线还在的,2015年2月8日就发现我家一楼的电线被偷了,在2015年2月8日下午5点钟我又发现三楼的防盗门被损坏了,三楼的电线也被盗了。我就和我儿子刘*丙蹲守在那里,到了晚上11点钟的时候就发现有人来偷电线就追出去将来偷电线的人抓住。抓住后我认出偷电线的人是扎佐街上的花老五,学名不知道。我们在追他时,他往我家后面的小山坡跑,跑到半坡的时候,天太黑,他被绊倒了,从坡上滚下来。我们抓住他时他的头部都出血的,我和我儿子因为气愤,就用木棒打了花老五的腿部,我记得我是打在花老五的左脚上,我儿子打的那只脚我没注意,打了多少下我记不清了。之后我就报警了,我问花老五来偷电线的有几个人,他说两个,另一个是开三轮车的,停在喻鑫水泥厂路口处的。派出所警察来了之后,我们一起过去看,确实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花老五说就是那辆车,派出所的就留人在那里看守,过一会儿,一个矮矮的男子来开车就被抓住了。2015年2月8日晚,花老五来偷电线基本上都搞完了的,只有两间房子的没有扯下来就被发现了。我家被盗窃的电线是名鸽牌的,有红、绿、蓝三色,规格有20.5、10、6、4、1.5平方的,共计19660元,加上8000元的人工费合计26000多元。

10.被害人刘**的陈述:其证实的内容与刘*甲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

1.被告人蒋**的供述或辩解的主要内容:(1)在自己被抓两三个月前,我在扎佐镇同心大酒店对面农业银行楼上偷得电线,我把那栋楼的进户电线全部偷了的,卖得的钱买毒品吸了;(2)大概在两个月前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在扎佐派出所过来一点一户新修的房子里偷得电线,卖给路边收废旧的男的得了30多元钱。(3)2014年10月的一天,我在四门洞那里偷电线被发现,那家人好像是姓颜,和我哥是同学就放我走了,没偷到东西;(4)我被抓前两三个月,我在中营那里偷过两家人,都带公安去指过现场的,一家是在同心大酒店对面农业银行,偷得是电线,另一家是农业银行对面的心连心超市楼上偷得电线;(5)大概在一个月之前的那两天,我在我家后面一栋新修的楼房里偷了两次铝合金窗子,卖给了路边一个挑箩筐收东西的人,每次卖得200元左右,后来我才知道那是扎佐街上“么老七”的房子,我还找人给他说我对不住他,我想他后面也没报警。(6)大概在2014年10月份左右,我在扎佐中学学生宿舍对面一栋房子里偷了7次铝合金窗子,我差不多都是隔天去的,每次能卖100多元钱。卖得的钱买毒品吸了;(7)大概在十多天前我和小**在501那边的一栋新修的房子里接着几天偷了那里的电线和铝合金,我们是分三天晚上去偷的,每次差不多把小**那辆三轮车装满就回来了,电线和铝合金卖给了路边挑箩筐收废旧的人了,每次都卖得100多元钱,都用来买毒品了;(8)我和小**(和我一起被抓的,个子不高,右脸纹了一只蝴蝶,我不知道他是哪里人)是通过小兵兵在两三个月前介绍认识的,我两都是吸毒的,我们经常一起偷电线换钱买毒品吃。我是偷刘*甲家新修的房子内的电线被他家抓住送到派出所来的。我和小**偷了他家两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2月7日晚,我和小**开着他的摩托车一起去的,我们是一起进去的,在刘*甲家一楼偷电线,我认识刘*甲的,但当时我不知道那房子是他家的。他家房子有点大,我和小**是分开偷的,我们将电线拿到小**的三轮摩托车上然后拖到贵钢大道旁边的一废品店卖得100多元钱,当天我和小**买毒吃了。第二次是在2015年2月8日晚上,我和小**又骑着他的摩托车去偷刘*甲家的电线换钱买毒吃,当天晚上是我一个人进去偷的,我刚偷了一间房间的电线就被发现了,我没逃脱,被他家抓住了,他们就用角铁打我,我身上的伤就是他们打的。刘*甲家电线都是安装在墙上的,我是把扯下来裹成圈拿走的,品牌我不知道,型号2.5和4平方的都有。

2.被告人沈**的供述或辩解:(1)我和花*五认识有两三个月了,我和他都吸毒,为了吸毒我才和花*五去偷东西的。我和花*五在501那边一共偷过三次,时间是大概是在10多天前的白天,花*五叫我和他一起去偷东西,他拿药给我吃,说他负责偷东西,我负责放风和运东西,我就开起我的三轮车和花*五一起去了,我们去的时候大概中午十二点,我们到了501厂大门口的时候,我就在那里等花*五,他一个人带上起子和夹钳去偷。大概过了半把个小时,花*五打电话给我让我把车开过去,我开车过去看见花*五肩上扛着一口袋(口袋是花*五去偷之前自己带的)东西过来。然后我们将口袋的东西拖到景阳派出所旁边一点的一家废旧金属店按4元一斤卖的,一共称得50多斤,卖了200多元钱,我是在称得时候才知道里面是铝合金,收东西的是一个女的,大约30岁左右,有点胖。得了钱之后,花*五就去卖海洛因来和我一起吸食了。第二次是第二天中午,我和花*五一起骑着我的三轮车到501我们偷东西的那个地方,我同样在501门口等他,过了约1个小时,花*五扛了一袋东西下来,我打开看是铜线和铝合金。我们有拖去卖给了第一次的那个女老板,我记得铜线有6斤,按8元一斤计算,铝合金有30斤,一共卖得168元,当天花*五就去买海洛因来和我吸食了。第三次是在第二天中午,同前两次一样还是在501那里,我记得第三次称得铝合金40斤、铜线5斤,一共卖得200元钱。(2)我和花*五在扎佐镇一个厂区旁的一处新房子偷了两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2月7日晚上,花*五叫我和他去找钱,我就开起摩托车由花*五带路去的,这家是一栋三层的楼房。花*五一个人进去偷的,他进去一个多小时左右扛着一口袋铜线出来,我们开车回到我租房子的地方,称了一下有40斤,由花*五一个人去卖的,我不知道他在哪卖的,也不知道卖了多少钱,他后来买海洛因回来我们吃了的。我不知道花*五在哪里买的海洛因。第二次就是被抓的这一次,花*五刚进去几分钟我就听见有人喊:“站到,你跑不脱的,出来。”我想是被发现了,我就跑到路边的山上去躲起一个多小时才出来,但还是被抓了。

3.被告人许**的供述或辩解:我们是开废品收购站的。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的时候,沈**和另一名男子开着沈**的三轮车来到我这,拿了一些铝合金窗条和电线卖给我,我当时就怀疑他们是偷来的。然后以电线7元/斤、铝合金4元/斤的价格收购的,铝合金和电线都是比较新的。过了几天,快天黑的时候,沈**和那名男子又开沈**的车来到我这,这次是卖铝合金,我叫他们以后不要再拿这些东西来卖了。十多天后,沈**和那名男子又开沈**的车来到我这,又拿了一些新电线卖给我,电线被剪成一卷一卷的,还有一卷是包装好的,没有用过的,我以7元/斤收购的。之后第二天左右,他们俩又开车卖给我一些电线。

五、鉴定意见

1.修文县价格认证2份,修价鉴(2015)14号、26号证实经鉴定刘*甲家两次被盗电线价值6370元;陈*三次被盗铝合金窗户价值13466.25元;张*甲家七次被盗铝合金窗户价值16339.15元;杨*家被盗电线价值1305元;刘*乙两次被盗铝合金窗户22303元;彭*被盗电线价值1102元;张*乙被盗电线价值680元;鄢*被盗电线价值475元。

2.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沈**、蒋**尿检均呈阳性。

六、辨认、提取、搜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2份:证实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9日修文县公安局分别对张*甲家两次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分别提取指纹三枚、手套印一枚、鞋印一枚。分别附方位图、平面比例图4张、刑事照片82张和附方位图、平面比例图5张、刑事照片69张。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对伙同蒋**盗窃陈*家的作案地点进行指认,附刑事照片2张;被告人沈**对伙同蒋**盗窃刘*甲家的作案地点进行指认,附刑事照片3张;沈**对伙同自己盗窃的蒋**进行辨认,通过辨认确定为12号系蒋**,附辨认照片12张及名单一份;被告人蒋**分别对盗窃张**、刘*甲、陈*、杨*、刘*乙、彭*、张**、鄢*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附照片共21张;蒋**对被告人沈**进行了辨认,附辨认照片12张及名单一份;被告人许**对向其销赃的被告人蒋**和沈**进行了辨认,附辨认照片12张及名单一份;被告人许**对自己收购的电线及称量照片5张;刘*甲对被告人蒋**进行了辨认,附辨认照片12张及名单一份;鄢*对被告人蒋**进行了辨认,附辨认照片12张及名单一份。

七、视听资料

1.刑事照片:证实张*甲家三次被盗铝合金窗户现场照片14张;刘*乙家被盗铝合金窗户现场照片6张;鄢*家被盗电线现场照片4张;蒋**、沈**分别指认自己尿检结果呈阳性的照片2张。

八、量刑证据:

1.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9日被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2.许**刑事判决书:证实许**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3.收条2张:证实被害人陈*收到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3466.25元;被害人刘*甲收到公安机关追回赃款6730元。该两笔赃款系被告人许**所交。

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在盗窃电线时,只偷了部分线头,盗窃窗子时,也只偷了部分窗子,盗窃的总价值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彭*、刘**、张**等人作为被盗窃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被盗窃财物有较为深刻的记忆,其中刘**、张**还提供了相应的销售人或者制作人证实购买的数量、特征、价格等被盗窃财物的基本属性,被告人蒋**在公安机关也供述了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沈**的供述证实两人去实施盗窃时是开三轮摩托车去拖赃物的,重量都在40斤以上,且被告人蒋**每次进去盗窃时间少则半个小时,多则一个多小时才出来,这与被告人蒋**提出盗窃电线时,只偷了部分线头,盗窃窗子时,也只偷了部分窗子的辩解明显不符,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提出自己只是帮助被告人蒋**运送赃物,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沈**、蒋**的供述与被告人许**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两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因吸毒而认识,为了吸食毒品而共谋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蒋**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沈**负责放哨和运输,两人共同销赃并用赃款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沈**和被告人蒋**属于盗窃罪的共犯,且不宜区分主从关系,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蒋**单独或者共同参与作案8桩共18次,盗窃财物价值62400.40元,被告人沈**参与作案2桩共计5次,盗窃财物价值20196.25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沈**犯盗窃罪、被告人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盗窃财物价值62400.40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盗窃财物价值20196.25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又故意犯盗窃罪,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沈**将盗窃所获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沈**、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除本院查实的被告人蒋**盗窃财物价值62400.40元外,被告人蒋**尚有三桩属于盗窃未遂,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许**宣告缓刑。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之规定,被告人许**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每月应参加不少于八小时的社区服务,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以保证其及时融入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沈小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许**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许**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每月参加社区服务八小时。

五、被告人蒋**、沈**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六、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贵A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