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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杨*在修文县龙场镇“宏洋网吧旗舰店”内上网时,发现坐在旁边上网的彭*已经在电脑桌上睡着,遂乘机将彭*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盗走。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06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黎*的证言;被害人彭*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价值2069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盗窃金额2069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所盗窃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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