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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诉胡兵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余检刑诉字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胡兵多次窜至余庆县关兴镇、松烟镇、敖溪镇实施盗窃:

一、关兴镇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关兴镇关兴村,潜入王*家中盗走60元,随后潜入赵*家中盗走600元和价值900元的大洋两块,接着潜入王*某家中盗走400元,最后潜入范*家中盗走30元。

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关兴镇关*某家中盗走200元。

3、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余庆县关兴镇沙堆村王*家中盗走300元。

4、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胡*窜至关兴镇沙堆村,潜入王*家中盗走300元,随后潜入张*家中盗走500元,接着潜入康*家中盗走200元,最后窜至关*井坝石某小卖部盗走16元。

5、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胡*窜至关兴镇沙堆村,潜入李*家中盗走1200元,随后潜入陈*家中盗走300元,最后潜入韩*家中盗走500元。

二、松烟镇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觉林村秦*小卖部盗走400元。

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他山北路李*家中盗走1000元。

3、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他山中路毛*家中盗走50元和一部价值400元的手机,随后窜至松烟镇遵义路瞿*家中盗走1000元。

4、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友礼村,潜入陆*家中盗走30元,随后潜入谭*家中盗走200元,接着窜至松烟镇中乐村,潜入龚*小卖部盗走200元,随后潜入张*家中盗走200元,最后潜入石*家中盗走200元。

5、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中乐村,潜入唐*家中盗走500元,随后潜入陈*家中盗走330元。

6、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他山南路王*家中盗走100元和一台价值30元的饮水机。

7、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松*化路黎某家中盗走400元,随后窜至松烟镇他山南路刘*家中盗走300元,接着窜至松烟镇松烟居周*小卖部盗走200元,又窜至松烟镇松烟村王*家中盗走一部价值380元的黑色手机,最后窜至松烟镇松烟村黄*家中盗走200元和一部价值600元的白色手机。

8、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大松村毛某家中盗走1100元。

9、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大松村,潜入石*家中盗走1600元,随后潜入李*家中盗走200元。

10、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大松村,潜入罗*家中盗走1100元,随后潜入王*家中盗走30元。

11、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他山中路周*家中盗走900元。

12、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松烟村,潜入张*家中盗走1000元,随后潜入张*某家中盗走200元,最后潜入肖*家中盗走1000元。

三、敖溪镇

1、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敖溪镇环东路杨*家中盗走200元。

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敖溪镇官仓村,潜入胡某某家中盗走300元,随后潜入余某家中盗走200元。

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敖溪镇胜利居陈*小卖部内盗走100元,随后窜至敖溪镇什字村田某家中盗走200元,最后窜至敖溪镇什字村李*小卖部盗走一条价值120元的磨砂黄果树香烟。

4、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敖溪镇胜利居聂某家中盗走200元和一部价值50元的黑色手机。

5、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胡*窜至敖溪镇胜利居,潜入杨*家中盗走200元,随后潜入胡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元和一部价值450元的白色手机,最后窜至敖溪镇什字村梁*租住房盗走一部价值500元的黑色手机。

6、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胡*窜至敖溪镇大坪村,潜入陶某家中盗走1200元,随后潜入夏*家中盗走200元,接着潜入刘*家中,盗走200元和一双价值100元的皮鞋,最后窜至敖溪镇指挥村郑某家中盗100元。

7、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胡*窜至敖溪镇胜利居朱*家中盗走200元。

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906元,其中入户盗窃228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胡*多次在余庆县关兴镇、松烟镇、敖溪镇等地,采取攀爬、撬门、撬锁、翻墙、溜门入室等方法,实施盗窃:

一、关兴镇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余庆县关兴镇关兴村,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王*家中盗走现金60元,随后采取攀爬楼梯的方法进入赵*家卧室盗走现金600元和两枚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中华民国三年壹圆大洋,接着潜入王*某家中盗走现金400元,最后潜入范*家中盗走现金30元。

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关兴镇关*某家中盗走现金200元。

3、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余庆县关兴镇沙堆村,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王*家中盗走现金300元。

4、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胡*窜至关兴镇沙堆村,采取攀爬楼梯的方法进入王*家中盗走现金300元,随后潜入张*家中盗走现金500元,接着潜入康*家中盗走现金200元,最后窜至关*井坝石某小卖部盗走现金16元。

5、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胡*窜至关兴镇沙堆村,采取拆墙板的方法进入李*家中盗走现金1200元,随后通过撬门进入陈*家中盗走现金300元,最后潜入韩*家中盗走现金500元。

二、松烟镇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觉林村秦*小卖部盗走现金400元。

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他山北路,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李*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

3、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他山中路,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毛*家中盗走现金5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手机,随后窜至松烟镇遵义路瞿*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

4、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友礼村,采取用刀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陆*家中盗走现金30元,随后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谭某家中盗走现金200元,接着窜至松烟镇中乐村,潜入龚*小卖部盗走现金200元,随后采取摇落门闩的方法进入张*家中盗走现金200元,最后采取拆墙板的方法进入石*家中盗走现金200元。

5、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中乐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唐某家中盗走现金500元,随后潜入陈*家中盗走现金330元。

6、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他山南路王*家中盗走现金100元和一台价值人民币30元的饮水机。

7、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文化路,通过攀爬进入黎某家中盗走现金400元,随后窜至松烟镇他山南路,爬窗进入刘*家中盗走现金300元,接着窜至松烟镇松烟居周*小卖部盗走现金200元,又窜至松烟镇松烟村王*家中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380元的黑色手机,最后窜至松烟镇松烟村,爬窗进入黄*家中盗走现金2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白色手机。

8、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大松村毛某家中盗走现金1100元。

9、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大松村,采取留门入室的方法进入石*家中盗走现金1600元,随后潜入李*家中盗走现金200元。

10、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大松村,潜入罗*家中盗走现金1100元,随后潜入王*家中盗走现金30元。

11、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他山中路,通过攀爬窗户进入周*家中盗走现金900元。

12、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胡*窜至松烟镇松烟村,潜入张*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随后潜入张*某家中盗走现金200元,最后通过撬门进入肖*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

三、敖溪镇

1、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敖溪镇环东路杨*家中盗走现金200元。

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敖溪镇官仓村,通过楼梯攀爬进入胡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元,随后通过撬锁进入余某家中盗走现金200元。

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敖溪镇胜利居陈*小卖部内盗走现金100元,随后窜至敖溪镇什字村李*小卖部,盗走一条价值人民币120元的磨砂黄果树香烟,最后窜至敖溪镇什字村田某家中盗走现金200元。

4、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窜至敖溪镇胜利居,通过撬门进入聂某家中,盗走现金2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的黑色手机。

5、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胡*窜至敖溪镇胜利居,潜入杨*家中盗走现金200元,随后潜入胡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白色手机,最后窜至敖溪镇什字村梁*租住房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黑色手机。

6、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胡*窜至敖溪镇大坪村,潜入陶某家中盗走现金1200元,随后潜入夏*家中盗走现金200元,接着通过翻墙进入刘*家中盗走现金200元和一双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皮鞋,最后窜至敖溪镇指挥村,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郑*家中盗走现金100元。

7、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胡*窜至敖溪镇胜利居,通过撬门进入朱*家中盗走现金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胡兵于2013年11月17日16时许在余庆县敖溪镇街上实施入户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兵处扣押的手机两部、银元两枚、纸币8张及外币31张,手机两部已发还给被害人梁*、胡某某,银元两枚已发给还被害人赵*。

另查明,被告人胡*于2009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被告人胡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胡兵采取攀爬、撬锁、留门入室等方法多次入户盗窃的事实。

2、被害人王*、赵*、王*某、范*、蓬*、朱*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被盗窃财物的情况。

3、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的时间。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5、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6、余庆*证中心余价认鉴(20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7、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兵处扣押的手机两部、银元两枚、纸币8张及外币31张,手机两部已发还给被害人梁*、胡某某,银元两枚已发给还被害人赵*之兄赵*某。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兵于2013年11月17日在其家中盗窃时被他当场抓获,并将被告人扭送至敖*出所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兵系被抓获归案。

10、浙江*民法院(2009)嘉善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兵于2009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906元,其中入户盗窃2287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盗窃数额为23906元,其中入户盗窃22870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被告人胡*入户盗窃的数额已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胡*于2009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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