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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余庆县龙溪镇某村被害人艾*家中,趁无人之机,将艾*放在一楼堂屋沙发上女士手提包内的336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现金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艾*的陈述,证人杨*、杨*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现金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退赃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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