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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龙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代龙凤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指定辩护人廖**;被告人代龙凤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手语翻译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4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周*、代龙凤二人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中路47号“韩*E坊”门面,乘被害人营业员田**不备之机,盗走其价值1412元的小米手机一部。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周*、代龙凤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周*、代龙凤系累犯、聋哑人犯罪的量刑情节及判处二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周*、代龙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代龙凤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次犯罪盗窃金额较小,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二被告人不系累犯,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拘役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代龙凤经事先预谋后,窜至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中路47号“韩*E坊”门面内,由被告人代龙凤吸引该店营业员田某某的注意,被告人周*乘田学婵不备之机,盗走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1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代龙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失主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民警杨*、张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4、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白*估鉴)字(2015)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5、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6、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

7、监控视频;

8、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9、户籍证明;

10、现场图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取证主体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代龙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代龙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代龙凤系聋哑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代龙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代龙凤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二被告人此次犯罪盗窃数额较小,依法可判处拘役,二被告人不应认定为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代龙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深,判处拘役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累犯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代龙凤系聋哑人;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及判处二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代龙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三、赃物继续追缴,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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