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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被告人唐**及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沈*与被告人唐**、王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采取丢包方式伺机进行盗窃,并约定由被告人沈*、王某某、杨某某负责设圈套窃取被害人包内现金、银行卡及密码,唐**负责驾车接应和到银行取款。2014年5月12日至7月8日期间,分别由被告人沈*、唐**先后三次在凯里市吉祥汽车租赁行租车后,四人驾车来到遵义市周边县城多次实施盗窃,共盗得被害人财物共计80,55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沈*与被告人唐**、杨某某驾驶号牌为粤B8KY23的红色现代轿车来到遵**一中门口,被告人沈*下车将一叠假币扔在地上,杨某某当着被害人饶某某的面将其捡起,并约饶某某到僻静的地方分钱。随后,沈*赶来,说杨与饶捡了他掉的钱,借机打开饶的提包进行检查,发现包内有现金和一张银行卡,于是以要去银行查询是否将捡到的钱已存入该卡为由,骗得被害人银行密码,同时将饶的包交给同伙杨某某,此时,杨某某乘被害人不备秘密窃取其包内现金400元及该张银行卡,后杨某某与沈*借口溜走,随即到银行取款7,000元。

2、2014年5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沈*与被告人唐**、杨某某、王某某驾驶号牌为贵HW2180白色雪佛兰轿车来到凤冈县龙泉镇,在凤冈县原城北车站对面人行道上时,王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叠假币扔在地上,被告人沈*当着被害人吴某某的面将其捡起,并约吴一起分钱,后二人来到凤**民医院对面兴隆招待所旁边一巷道内时,王某某赶来,说沈和吴*了他掉的6,000元现金,借机打开吴的提包进行检查,后问吴是否有银行卡,以需要查询是否有钱转存入卡内,便打电话给假冒银行工作人员的同伙杨某某进行查询,然后称需要验证密码为由,骗得被害人密码,此时,被告人沈*与王某某乘其不备,将吴放在地上的包内银行卡窃取而借口离开,后将卡交由被告人唐**到龙泉**银行取款18,800元。

3、2014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沈*与被告人唐**、杨某某、王某某驾驶号牌为贵HW2180白色雪佛兰轿车来到湄潭县湄江镇,在塔坪路中医院对面人行道上,王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叠假币扔在地上,被告人沈*当着被害人谢某某的面将其捡起,并约谢一起分钱。随后,王某某赶来,说沈和谢捡了他掉的钱,借机打开谢的提包进行检查,看到谢包内有银行卡后,称要打电话到银行查询是否有钱转存入此卡为由,骗得被害人银行卡密码,接着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检查,此时,被告人沈*乘其不备将被害人包内现金900元及银行卡窃取,随后借口离开到银行取款15,700元。

4、2014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沈*与被告人唐**、王某某驾驶号牌为贵HW2180白色雪佛兰轿车来到余庆县龙溪镇,在凉风路口爱国酒家斜对面一摩托车店处时,王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叠假币扔在地上,被告人沈*当着被害人詹某某的面将其捡起,并约詹一起分钱,后二人走到龙溪镇长征北路一巷道内时,王某某赶来,说沈和詹捡了他掉的钱,借机打开詹的提包进行检查,然后将包交给被告人沈*,被告人沈*趁被害人不备,秘密窃取包内现金13,360元,随后二人借口离开现场。

5、2014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沈*与被告人唐**、王某某驾驶号牌为贵HE2285银白色现代悦动车来到桐梓县冬青路,被告人王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叠假币扔在地上,被告人沈*当着被害人娄某某的面将其捡起,并约娄一起分钱。后二人来到大桥小区一居民楼三楼,王某某赶来,说沈和娄捡了他掉的钱,借机打开娄的提包进行检查,然后将包交给被告人沈*,接着提出要打电话到银行核实是否有钱存入银行卡内,于是娄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了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沈*趁被害人娄某某不备,秘密窃取其包内现金9,400元和银行卡一张,后到银行取款4,999元。

6、2014年7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沈*与被告人唐**、王某某驾驶号牌为贵HE2285银白色现代悦动车来到凤冈县龙泉镇,在移动公司至温州酒店的人行道上,被告人沈*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叠假币扔在地上,同伙王某某当着被害人王某某的面将其捡起,并约王某某一起分钱,后二人来到迎新大道同济医院旁边一巷道内时,被告人沈*赶来,说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捡了他掉的钱,借机打开被害人王某某提包进行检查,然后称要打电话到银行查询是否将钱存入银行卡,从而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接着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检查,此时,王某某趁被害人不备,从被害人王某某包内秘密窃取银行卡一张,后将卡交由被告人唐**到银行取款10,000元现金。

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8月21日将被告人沈*、被告人唐**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唐**在凤冈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因吸食毒品不适宜关押,于2014年8月25日被释放,同日,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2002)椒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被告人沈*辩称自己是在被害人知晓的情况下将其包内现金及银行卡放入自己包内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唐**辩称其未参与共谋,在共同犯罪中自己负责开车,系从犯。

辩护人对被告人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丢包骗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并趁被害人不备,伺机窃取被害人现金和银行卡,然后到银行取款,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0,5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提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骗得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后转移被害人视线,趁机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经共谋后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其作用、地位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所提唐**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吸食毒品,且在较短时间内流窜作案、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二被告人退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时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时磊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沈*、唐**共同退赔被害人饶某某经济损失7,400元、吴某某经济损失18,800元、谢某某勇经济损失16,600元、詹某某经济损失13,360元、娄某某经济损失14,399元、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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