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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3月份起,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三人多次在凤冈县龙泉镇的超市、副食店、餐饮店实施盗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凤冈县龙泉镇星港湾楠叶门业门市部,沈某某欲买一件门回去安装,当二人看见烤火炉上放置一女式提包后,遂起盗窃之念。当店主朱**将沈某某和其他顾客带到另一间房间看门时,杨某某趁机将朱**放置于烤火炉上的提包盗走。二人将提包内的8,000元现金平分后,沈某某将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在龙泉镇龙泉大街中段李开和家修建住房的工地上。

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三人来到凤冈县龙泉镇星港湾舒展超市,由杨某某和王某某在门口放哨,沈某某进入超市内将酒架货柜上的一瓶茅台酒盗走。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二人来到凤冈县龙泉镇华盛街余庆豆花火锅店,二人见店内无人,沈某某在门口放哨,杨某某到店内收银台后面存储柜上盗窃1898郎酒一瓶。

4.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二人来到凤冈县龙泉镇华盛街剔骨鸡店,王某某见店内无人之机将收银台后面存储柜上的一瓶金质习酒和一瓶1898郎酒盗走。

5.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二人来到凤冈县龙泉镇建设街凤凰超市,由杨某某放哨,沈某某将一瓶金质习酒盗走。

6.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二人来到凤冈县龙泉镇建设街新建洪渡河野生鱼餐馆,王某某吸引被害人注意力,杨某某将收银台后面存储柜上的一瓶1988习酒盗走。

7.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二人来到凤冈**学校门外面的宏源超市,趁老板不注意时将货架上的一瓶1898郎酒盗走。

8.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和周**人来到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旺福超市,二人商量偷超市内的茅台酒,周**店员不注意时将酒架柜上的一瓶茅台酒盗走。

9.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二人来到凤冈县龙泉镇龙泉大街经纬超市内,趁店主不注意时,各盗窃了一瓶1898郎酒。

10.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二人来到凤冈县龙泉镇龙泉大街中段李**副食店,由杨某某放哨,沈某某从酒架柜上偷了一瓶金质习酒。

1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因没有钱买毒品,二人来到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石径小区转角处副食店,王某某趁店主廖**不注意时将酒架柜上的一瓶1898郎酒盗走。

1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二人来到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至石径小区转角处黄*烟酒商行店内,杨某某与老板交谈分散其注意力,沈某某将柜台上的一瓶金质习酒盗走。

13.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二人来到凤冈县龙泉镇望湖小区楼下的家家宜购物超市,沈某某在外面放哨,杨某某到店内放烟的地方盗窃了两条软盒短支紫金牌黄鹤楼香烟。

14.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田坝红茶叶店,杨某某在店门外放哨,王某某趁店内无人之机偷走了两盒茶叶,后二人发现盒内未装茶叶。

15.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凤冈县**凤冈鋅硒茶叶店,见店内无人,杨某某在外面放哨,王某某将店内货柜上的两瓶金质习酒盗走。

16.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来到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华庭对面茂源超市,杨某某将酒架上的一瓶茅台盗走,后用于兑换毒品。

17.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和周*来到凤冈县龙泉镇凤凰大街大厦楼下的鹏博便利店,杨某某在旁边放哨,周*用茅台酒的空盒子将酒架上的茅台酒换了一瓶出来盗走。

18.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凤冈县龙泉镇公园路望湖小区楼下看见99土锅羊肉餐馆内无人看管,便从收银台后面酒架上盗走两瓶1988习酒。

19.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凤冈县龙泉镇政通路余*乡村剔骨鸭餐馆找水喝,将被害人彭**放在收银台旁边沙发上的一个绿色女式提包盗走。后将包内的1200元现金取出,用黑色塑料袋将提包装好后丢弃在该餐馆前面的人行道上。

20.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凤冈县龙泉镇华盛街石锅鸡火锅店内,见店内无人,就在收银台后面的储柜上将两瓶金质习酒盗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互为主从,均为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在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多次受过行政处罚,且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执行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沈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应撤销缓刑,与原判决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沈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案发后,凤冈县公安局委托凤冈**证中心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凤冈县余庆豆花火锅店被盗财物价格人民币218元;凤冈**剔骨鸡餐馆被盗财物价格人民币436元;凤冈县凤凰超市被盗财物价格人民币218元;凤冈县新建洪渡河野生鱼馆被盗财物价格人民币580元;凤**源超市被盗财物价格人民币436元;凤冈县经纬超市被盗财物价格人民币436元;凤冈县李**副食品店被盗财物价格人民币218元;凤冈县廖**副食品店被盗财物价格人民币218元;凤冈**酒商行被盗财物价格人民币218元;凤冈县家家宜超市被盗财物价格人民币1,200元;凤冈县凤冈鋅硒茶叶店被盗财物价格人民币436元;凤冈县99土锅羊肉餐馆被盗物品价格人民币1,160元;凤冈**石锅鸡餐馆被盗财物价格人民币436元。凤冈县舒展超市、茂源超市、旺福超市、鹏博便利店被盗财物(茅台酒)没有分别进行估价,但经凤冈县发展和改革局证明,根据价格基准日,不同规格、不同品牌茅台酒价格不同(898—1,2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三被告人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互为主从,均为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多次受过行政处罚,且因犯抢劫因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酌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三被告违法所得物,应当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据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3)凤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中的缓刑一年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7日。即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沈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财物(现金按实际金额,茅台酒按最低价,其他的烟、酒按估价的价格)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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