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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铝建路口铁路边的航程宾馆内,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房间床上的一部黑色酷派手机及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被盗现金及手机已追回并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许*、李*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估鉴)字(2015)5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少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2)云法少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赃物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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