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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盐沙线石灰坡隧道工地,盗窃该工地2个电钻,并将电钻放在该工地旁边的山坡上;随后又返回工地再次盗窃1个电钻和1个切割机时被值班工人发现并被抓获。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麦特宝牌26型双用电钻价值人民币400元,东城牌0326型双用电钻价值人民币360元,BOSCH牌QBH-22RE型电钻价值人民币280元,无品牌切割机价值人民币8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滕*、王*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白*估鉴)字(2015)5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白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笔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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