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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村委会工地,乘无人之机,盗走该工地钢管4根;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再次到该工地盗走钢管3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19元。

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街中段,翻墙进入罗某某家院坝内,盗走放置在院坝内的铝合金楼梯1个,价值人民币240元。

2015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街中段,翻墙进入罗某某家院坝内,盗走放置在院坝内的不锈钢架子2个,价值人民币840元。

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街中段,翻墙进入罗某某家院坝内,盗走放置在院坝内的不锈钢架子3个,价值人民币980元。在被告人田某某将盗走的架子放在院坝外准备带离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

案发后,被盗不锈钢架子3个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罗*。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罗某某的陈述及收条,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王*、曾*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估鉴)字(2015)46号、6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无户籍信息及其出生年月的证明,现场及赃物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二、赃物继续追缴,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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