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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同在凤冈县琊川镇琊川村万佛源商贸城工地务工,并同在该村村民李*家租房居住。同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何某某外出之机,从其窗户处将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得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并于当日到凤冈县华盛街晶诚寄卖行典当,得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脑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8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物资寄卖票据,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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