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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贵阳市*路玲珑网吧上网时,发现在该网吧内上网的徐某某在包厢座椅上睡觉,遂产生盗窃犯意,乘失主徐某某熟睡之机,将徐某某放在包厢座椅上的银灰色苹果6手机1部盗走,价值人民币4759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颜*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吴*、闫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估鉴)字(2015)7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现场及赃物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4日,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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