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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韩*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进入凤*民医院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当其来到第二住院部(儿科)走廊上时,发现增加的93号病床上只有一名小孩躺着,便趁机将被害人兰某某放在病床上的装有现金和身份证等物品的手提包盗走。随后逃到龙泉镇迎新大道王家巷子附近将包内的现金5,600元取出,并将手提包和包内其他物品烧毁扔在垃圾箱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戒毒二年,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对医院病人亲属实施盗窃,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5,600元,发还被害人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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